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2021/06/14 13:58:15 查看3374次 来源:孙少强律师

建工领域长期存在的“违法分包”、“超越资质”等现象使得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必然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问题,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补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适用后诉讼时效的起点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下面笔者将结合现如今的主流观点以及司法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判。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补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两种观点。

    1.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补偿请求权系基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虽自始未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实际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该履行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根据,但却实际在双方之间发生财产损益变动,承包人得利而实际施工人受有损失,由此在受损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实际施工人的履行行为己固化于建设工程中,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原物,因此,应当由承包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种补偿请求权,其实质是受有损失的实际施工人对已取得工作利益的承包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其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2.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补偿请求权系单方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形成权是指仅以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而对方必须接受权利的结果而不参与决策的单方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补偿请求权完全符合形成权的权力外观,系形成权的一种,不适用诉讼时效。首先,该请求权必须在诉讼中行使,且必须在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才能主张。其次,该请求权的产生仅需实际施工人个人的意思,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是其他任何方式的参与。最后,承包人在此过程中必须接受结果的发生。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补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两种观点。

关于合同无效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除民法典中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基础性规定以外,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具体规定。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曾拟定方案以供大众讨论,但终因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而被废止。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出现两种观点。

1.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观点系目前主流观点,承接上文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补偿请求权系基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请求权基础在法院或仲裁庭确认原合同无效后产生变更,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应当发生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故不能再从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建设工程合同只有法定裁判机关确认无效之后,因合同无效而引发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方才成立,如承包人不予返还,实际施工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事由方才出现,故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起算更为合理。

以上观点亦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体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2.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此观点主张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要针对采纳第一个观点可能出现的实际施工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纵容大量权利人在权利上睡觉的问题,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人民司法》2014年第22期作文表示支持,理由是;“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己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

以上观点亦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体现,“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

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理论界尚争论不休,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仍旧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在建工领域,司法实践对此困境的解决往往另辟蹊径,给人启发。

如工程款未经结算或尚有争议,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更加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点,故诉讼时效期间未开始起算。又如施工合同约定以不确定时间事件为节点用作付款时,例如以“工程政府审计结束”、“竣工图验收合格”等条件作为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无效时,法院一般认为该合同无法明确付款时间点,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71号等】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要式合同,其标的额巨大,涉及社会关系复杂。在处理此类纠纷过程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往往位于重中之重。一旦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权力方第一时间要做的就是寻求专业的法律指导,采取措施进行时效的补救,而这都是“有迹可循”、“有机可握”的。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