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蔡某1、蔡某2、蔡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2021/07/17 10:03:08 查看182次 来源:杨芳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蔡某1、蔡某2、蔡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盛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予、被告蔡某1暨被告蔡3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第三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房屋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蔡某1于200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方共四人名下。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某1经宝山法院调解离婚,但系争房屋未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蔡某1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原告对此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2019)沪0113民初3052号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法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和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蔡某1在离婚中属于过错方,原告应当多分房屋,照片中是被告蔡某1和第三者,但未能明确聊天双方确系原告与被告蔡某1,且照片模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蔡某1于200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即被告蔡3。原告和被告蔡某1于2019年2月1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蔡3随被告蔡某1共同生活。


被告蔡某2与第三人盛某系夫妻关系。


二、2004年蔡某2户动拆迁,共分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经核准,2010年5月28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方共四人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蔡某2在系争房屋内所占产权份额属于其和第三人共同共有。


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总价为381万元。评估费10,820元由原告预付。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某1在离婚案件中因涉及其他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现两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方共四人名下,结合双方实际居住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法院认为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判归被告方所有为宜,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酌情确定折价款数额为90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蔡某1、蔡某2、蔡3共同所有,原告俞某某配合被告蔡某1、蔡某2、蔡3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蔡某1、蔡某2、蔡3共同负担;


二、被告蔡某1、蔡某2、蔡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俞某某房屋折价款计9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4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4,403元,由被告蔡某1、蔡某2、蔡3共同负担14,237元;评估费10,82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蔡某1、蔡某2、蔡3共同负担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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