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各执一词,到底谁有理?

2021/07/31 14:10:11 查看198次 来源:杨芳娟律师

基本事实

2016718日,韩某入职J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718日至2019717日的劳动合同。

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7600元,转正后为每月22000元。

J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61231日。韩某正常出勤至2017210日。

2017210日,因公司业务调整,双方协商,希望可以友好协商解除合同,但之后赔偿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后韩某申请劳动仲裁。

 

案件焦点

1J公司认为

2017210日,因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项目停滞,其公司提出两个方案与韩某商量。

一是如果韩某继续留在其公司做项目,可能会出现工资迟延且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但其公司会尽力改善。

二是如果韩某不愿意留下来,可以选择离开公司,其公司会给付一定的补偿金。如果韩某对以上两个方案都不同意,其公司愿意继续与韩某协商解决。

2017210日后韩某未再出勤,其公司主张韩某系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210日解除。

 

2、韩某认为

2017210日,J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要将劳动关系主体转移至其他单位,并且调岗降薪,同时与J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拖欠其的工资只能支付9000元,故其没有同意。

当日晚上,J公司强行收回其作为管理层的所有权限。

2017211日,其与J公司再次协商,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7213日其去J公司上班发现,J公司已经搬离原办公场所,无法正常提供劳动。韩某认为系J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210日。

 

审理结果

双方就解除时间为2017210日没有异议。

但就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韩韩某主张J客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将其劳动关系主体转移且调岗降薪,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其主张,韩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J公司自认的与韩某之间的协商内容显示其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与韩某协商,该协商过程并不能视为J公司径行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韩某亦认可其未同意J公司的方案。

在此情况下,韩某主张J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J公司主张韩某因2017210日后未再出勤,系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视为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J公司应按照韩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有话说

在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双方各执一词的时候,法院却最终认定是用人单位J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需要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为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因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由用人单位J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J公司却称,已经和韩某进行协商,公司方面已经出具方案供韩某选择,但其后韩某不辞而别,所以是韩某自动离职,和J公司没有关系。

韩某又认为系公司因经营原因,要将其调岗降薪,并且要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其他单位,后双方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其办公权限,甚至于公司也已经搬离原办公场合,所以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此时,我们回到最初的诉讼请求,韩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J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那么就应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是J公司违法解除,这样才能拿到赔偿金。

但是韩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那么这时J公司又主张是韩某不辞而别。所以这时就回到了举证责任分配上,在查不清到底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是由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员工就算是不辞而别,公司也应该通知劳动者到岗,如果没有,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样一来,使得具有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因为不妥善解决与员工之间的用工关系,就应该支付高额的经济补偿金,促使用人单位完善管理制度,谨慎处理员工问题。

但是反过来,作为劳动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千万要谨慎,不轻易签署任何协议,想想自己把青春年华都留在了用人单位,到头来却是公司经营改革,花里胡哨的一堆理由,把自己骗的连最基本的经济补偿金都拿不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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