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纠纷律师——父母去世只有一方签名的遗嘱是否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2021/08/15 21:13:43 查看2097152187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斗、唐某树、唐某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继承某市1408号房屋(以下简称1408号房屋),唐某斗继承34%的份额,唐某树、唐某空各继承33%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去世时所留存款172749.04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事实和理由:唐某生与宋某荣系夫妻,唐某米、唐某比、唐某树、唐某空、唐某红、唐某斗系二人之子女。唐某红于2017年4月21日去世,留有长子刘某古、次子刘某红。宋某荣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唐某生于2020年2月24日去世。2011年7月4日,唐某生名下位于某市16-2号房屋(以下简称16-2号房屋)拆迁,取得了1408号房屋。2012年3月30日,唐某生和宋某荣在某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待自己百年后唐某生名下的拆迁利益由唐某斗、唐某树、唐某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存款,减去老人看病、办理安置房入户、丧事等费用花销剩余172749.04元要求各继承人平均继承。现原被告无法就继承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古和刘某红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2011年之后的大额支出要求唐某斗说明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要求平均继承。北京市351号房屋和1408号房屋要求平均继承。

被告唐某米辩称,2018年6月18日唐某生所立遗嘱是真实的,如果原告认为老人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楚,同意推翻所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011年之后的大额支出要求唐某斗说明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要求平均继承。北京市351号房屋和1408号房屋要求平均继承。

被告唐某比辩称:要求按照2018年6月18日的遗嘱继承1408号房屋。2011年之后的大额支出要求唐某斗说明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要求平均继承。北京市351号房屋和1408号房屋要求平均继承

法院查明

宋某荣与唐某生系夫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唐某空、二女唐某红(曾用名唐某明)、长子唐某米、二子唐某比、三子唐某树、三女唐某斗。唐某红于2017年4月21日死亡,刘某古和刘某红系唐某红之子。宋某荣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唐某生于2020年2月14日死亡。

16-2号房屋系唐某生承租的公房,该房于2011年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4月8日,唐某生与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在册人口分别为唐某生、宋某荣、唐某树、唐某斗;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选择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作为安置房屋,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32795元。后唐某生将一居室变更为货币补偿,2019年12月23日,唐某生选定1408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为安置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唐某比和唐某米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唐月生和宋某荣在各银行的账户明细,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处理宋世荣的银行账户余额。其中,唐某生某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在其生前于丰台区有多笔大额取款,唐某斗陈述丰台区的部分取款系其本人所取,部分系唐某生所取,其取款后把钱给付唐某生。

唐某生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唐某斗负责,当事人均认可唐某斗办理唐某生丧事花费25406元。2020年9月12日,唐某斗支付1408号房屋(20-21季)采暖费2445.9元;2020年12月9日,唐某斗支付1408号房屋2021年物业费2935.08元。

唐某生、宋某荣拆迁后租房居住,房屋征收部门按月补发周转费。宋某荣自2018年在养老院居住直至去世。唐某生去世前每月退休收入11400元左右。

唐某生在北京市351号有一处老宅。

现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范围及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

关于剩余存款,三原告主张唐某斗支取存款475700元,遗嘱存留30000元,备用金2000元。除原被告均认可的花销外,唐某斗主张垫付唐某生在空军总医院的住院和护理费20余万元、2019年12月27日办理1408号房屋入住花费3万余元,缴纳唐某生的房租22万余元,办理唐某生坟地费6500元,唐某生的急救、住院和饭费等,要求一并扣除。被告主张2011年之后的大额支出要唐某斗说明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要求平均继承。经质证,唐某米主张上述钱款都是唐某生的钱,宋某荣去世时已经有坟地了,不认可6500元的坟地费;唐某斗主张坟地费是现金支付,没有收据。

关于1408号房屋是否为唐某生夫妇的遗产。唐某斗提交收据主张16-2号房屋中自建西房系唐某斗出资1万元购买,1408号房屋中有唐某斗的份额。唐某比、唐某旺主张公房不能买卖,被告均不认可1408号房屋中有唐某斗的份额。

关于1408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提交2012年3月30日唐某生、宋某荣在紫竹院街道法律服务所设立的两份代书遗嘱和视频,主张1408号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其中两份遗嘱内容一致,均为因唐某空、唐某树、唐某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立遗嘱人自愿将16-2号的回迁安置房屋(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中属于唐某生、宋某荣的份额,死后留给唐某空、唐某树、唐某斗三人共有。立遗嘱人处有唐某生、宋某荣的签名、捺印及人名章,宋某荣的签名为唐某生代,见证人紫竹院街道法律服务所,代书人和经办人分别签名。视频显示代办人李某峰核实唐某生和宋某荣的身份状况及身体状况,唐某生和宋某荣均表示身体挺好;经办人核实遗嘱内容后,唐某生代宋某荣签名,宋某荣捺印。

唐某米提交唐某生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一、城子一套三居室,在我们百年后先交小女唐某斗一人,由唐某斗负责将房变现金后平均分成5分,交给唐某空、唐某米、唐某比、唐某树、唐某斗每人一份。

二、为做好我们百年的后事,我们预留叁万元,交给唐某斗,由唐某斗负责支配。父:唐某生亲笔予养老院说明一下,你们老妈现已糊涂不签名,2018年6月18日”。唐某生名字处有捺印。该遗嘱原件在唐某斗处。

经质证,三原告认可2018年的遗嘱系唐某生所写,但唐某生立遗嘱时已92岁高龄,思维不清楚且无权处分宋某荣的份额,该遗嘱无效。唐某比不认可2012年的遗嘱,主张按照2018年的遗嘱分割1408号房屋。唐某米不认可2012年的遗嘱,既然原告认为老人立2018年遗嘱时神志不清楚,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1408号房屋。

刘某古、刘某红主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不认可所有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唐某生和宋某荣神志不清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要求分割1408号房屋的份额。

关于献陵村房屋的处理。原告主张献陵村房屋在2010年翻建后有8间房屋,分别为北房4间、西房3间,南房2间,已归唐某斗所有,并非遗产,其提交唐某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某生、宋某荣于2006年8月9日设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和2011年7月31日书面材料等。两份公证遗嘱内容一致,有北房五间,该房屋产权属于唐某生、宋某荣二人共同所有,去世以后,将该房屋产权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遗留给我的小女儿唐某斗一人。

某书面材料,载明将上述两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更改为“唐某生、宋某荣夫妻二人将所有房屋及所有财,提前全部归小女儿唐某斗壹人所有。并有权、有资格在该庭院内自行拆除、改建或新建房屋,家庭中其他成员均无权、无资格过问。”落款处有唐某生、宋某荣的签名、捺印及人名章,有唐月生亲笔字样。经质证,被告主张唐某斗是非农户口,无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未经公证机关办理,宋某荣不识字,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割上述房产。

原告主张唐某斗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被告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1408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唐某空、唐某米、唐某比、唐某树、唐某斗共同享有,其中唐某空、唐某树、唐某斗各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份额;唐某比、唐某米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唐某生各银行的账户余额由唐某斗继承,唐某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空、唐某米、唐某比、唐某树遗产折价款各79700元;给付刘某古、刘某红遗产折价款各39850元;

三、驳回唐某米、唐某比、刘某古、刘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告唐某米、唐某比、刘某古、刘某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剩余存款,唐某生在2018年遗嘱中陈述花费自主支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斗自2011年之后大额支出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后平均继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唐某斗主张遗嘱存留30000元,唐某生留有备用金2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因唐某生、宋某荣拆迁后取得拆迁补偿款和周转费,后将一居室回购给政府,唐某生每月有退休收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唐某生夫妇大额支出的证据,法院认定唐某生夫妇的收入能够满足日常开销。唐某斗虽主张在唐某生生前垫付相关费用,但法院认定唐某生夫妇的收入能够满足其日常开销,结合唐某斗在唐某生生前自邮储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唐某斗要求自遗产中扣除唐某生生前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唐某斗虽主张支付6500元的坟地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唐某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坟地费支出6500元不予采信。唐某生去世后,其存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478201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唐某斗以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取得其他继承人认可,法院确认剩余存款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

16-2号房屋是唐某生承租的公房,唐某生夫妇并非公房的产权人,自建房依附公房而存在,唐某生无权处分自建房。根据拆迁政策,16-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是公房承租人,唐某斗以购买自建房为由主张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1408号房屋系唐某生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唐某生和宋某荣于2012年设立两份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人神志不清的相关证据,结合订立遗嘱时的视频,法院确认唐某生和宋某荣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唐某生自2018年重新订立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确认该遗嘱系唐某生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处分宋某荣遗产部分无效。

法院确认1408号房屋中属于宋某荣的部分按照宋某荣2012年设立的遗嘱由唐某空、唐某树、唐某斗三人平均继承;1408号房屋中属于唐某生的部分,按照唐某生于2018年设立的遗嘱由唐某空、唐某米、唐某比、唐某树、唐某斗五人平均继承。

唐某生和宋某荣在某公证处公证遗嘱确定北房五间由唐某斗继承,后对公证书内容进行更改,确定自2011年8月1日起献老家庭院内所有房屋及所有财产提前全部归唐某斗所有,该更改实际为生前赠与行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对公证书部分内容的更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现唐某斗户籍在某村,唐某生和宋某荣的赠与有效。唐某生和宋某荣生前已完成赠与,故351号房屋已非本案遗产范围,其他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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