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定罪与量刑

2021/08/17 20:41:11 查看1138次 来源:尚渠律师

被告人尚某行贿一案

案号:(2016)黔0525刑初126号

(1)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纳雍县曙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曙光乡政府”)启动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同月11日、2013年2月18日、4月26日,被告人尚某以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曙光乡政府签订《曙光乡贵安古镇河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道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曙光乡贵安古镇给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城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的模式(简称BT模式),即由尚某对曙光乡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曙光乡政府按照协议全面回购尚某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曙光乡人民政府提前预售商铺用地,应先用来预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尚某多次向时任曙光乡党委书记何某、乡长李某等人提出需借支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尚某以借款、领款的形式10次从曙光乡政府预支工程款252.3万元。期间,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地基出售收入共计172.1160万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到何某家中对何某说:“我做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希望你帮我解决一下资金困难问题,如果政府不帮忙解决,小城镇建设工程马上面临停工,现在工人的工资都无法支付。”离开时,尚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何某家沙发上。同年11月7日,何某主持召开曙光乡党政联席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以尚某的名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万元,贷款用途为曙光乡小城镇建设使用资金,由乡党政副科级以上干部及部分后备干部12人共同担保。同月19日,经何某联系,被告人尚某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50万元的贷款合同,曙光乡政府徐某等12人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人尚某与曙光乡政府签订《共同融资协议》,约定由曙光乡政府偿还贷款本息。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250万元汇到被告人尚某的账户后,尚某将150万元留作小城镇建设工程款,将100万元汇到曙光乡政府财政账户。2014年初的一天,李某在曙光乡政府门前驾车准备返回纳雍县城时遇到被告人尚某,尚某为感谢李某在签字借支工程款方面给予其帮助,将事先放入1万元现金的茶叶盒送给李某,并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李某。同年2月17日,李某以“尚某赞助小城镇建设”的名义将被告人尚某所送现金1万元交给曙光乡财政分局的周某力入账。

2015年6月1日,纳雍县审计局对曙光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何某担心收受被告人尚某10万元的事被查出,遂通知尚某到其家中,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给尚某。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尚某供述其违反合同约定从曙光乡借支工程款及送给李某1万元的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在侦办何某受贿案件中,何某交待其收受尚某贿赂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通知尚某到案后,尚某如实供述其送给何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向本院缴纳涉案款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供述,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何某打电话叫我去谈承建曙光乡特色小城镇的事,我到何某的办公室后,乡长李某将曙光乡特色小城镇建设的内容向我做了介绍,并说明该项目是BT模式,后我挂靠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曙光乡贵安古镇给水排水工程、道路路基工程、河道工程和城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

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妻子到何某位于百兴镇的家中,我将10万元现金放在何某家里屋的沙发上,我对何某说感谢他在我承建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中的关心和帮助,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他帮忙协调解决。后经何某联系信用社以我的名义贷款250万元,由曙光乡政府12名中层以上干部提供担保,由李某拟写“融资协议”和我签订,约定贷款本息由曙光乡政府承担,150万元给我作为工程预支款,另100万元归曙光乡政府。2014年初临近春节的一天,我在曙光乡政府路口遇到李某开车准备回纳雍,我说拿两盒茶叶给他拜年,我将茶叶放在李某的后备箱时,我在其中一盒茶叶中放了1万元现金。李某走后,我发信息告诉他我在茶叶盒中放了1万元。我送钱给李某是感谢他签字借支工程款给我。

2015年6月1日,何某打电话叫我到他位于纳雍县盛世国际小区的家中后,何某将我送给他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我。

曙光乡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工程实施期间,我从曙光乡政府陆续借支工程款410万元,其中含信用社贷款150万元。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是我从曙光乡财政分局领钱还的,截止2015年3月,共还了31.5115万元利息。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我们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给尚某,且在政府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尚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其中150万元用于支付尚某工程款,另100万元用于政府运转。我们共付给尚某工程款400多万元。

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在曙光乡政府门口准备开车回纳雍时遇到尚某,尚某拿了两盒茶叶放在我的后备箱里。后尚某发短信说他在送我的茶叶中放了1万元现金。第二天,我将这1万元现金以“尚某赞助小城镇建设款”的名义交给财政分局的周某力入账。尚某送钱给我是因我在签字拨付工程款方面及工程建设中给予他方便。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和尚某是好朋友。2012年初,曙光乡启动小城镇建设工程,我们和尚某协商,尚某同意以BT模式承包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并以中遂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尚某多次反映资金不足,请我帮他解决资金问题。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尚某及其妻到我位于百兴镇的家中,尚某说:“我做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希望你帮我解决一下资金困难问题,如果政府不帮忙解决,小城镇建设工程马上面临停工,现在工人的工资都无法支付。”说完后,尚某拿出一个塑料袋放在我家里屋的沙发上。尚某及其妻走后,我打开塑料袋有10万元现金,因当时我正在装修盛世国际小区的新房,我就用这笔钱装修新房了。后我和尚某商量以他的名义贷款,经我联系信用社,按照要求,需有乡政府班子成员不少于12人签字担保。后我和李某与尚某协商,由李某代表乡政府与尚某签订一份共同融资协议,约定以尚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拿150万元给尚某作为小城镇建设资金周转,另100万元入乡政府财政的账,用于政府的其他事务。

2015年3月至5月,纳雍县审计局对曙光乡政府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我担心收受尚某10万元钱的事被查出,同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我通知尚某到我位于盛世国际小区的家中,我将10万元退还给他。

曙光乡政府在实施小城镇建设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共付给尚某工程款400多万元,其中贷款150万元。曙光乡的小城镇建设现因缺乏资金而停工。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我到曙光乡政府任乡长后,我用我的身份证件到信用社换李某的身份证件,代替李某对250万元的贷款进行担保。期间,尚某领款还本付息的单据还经过我签字。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何某叫尚某以其名义到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并提供曙光乡政府12名中层干部进行担保是经开会研究的。后曙光乡政府与尚某签订融资协议,约定由曙光乡政府还本付息。2015年1月我分管财政后,我曾签字让尚某在财政分局领款支付250万元贷款的利息。

6.证人周某力(曙光乡财政分局局长)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李某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以尚某赞助小城镇建设费的名义入账。李某说这1万元钱是尚某送他的。

7.证人李某杰(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何某找我贷款300万元作为曙光乡小城镇建设的使用资金,后我们决定向曙光乡政府发放贷款250万元。因曙光乡政府不能作为贷款主体,我向何某提出,可以由曙光乡小城镇建设承建方尚某以其个人名义贷款,但曙光乡政府班子成员和部分中层干部要提供担保,并由曙光乡政府和尚某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贷款本息由曙光乡政府承担。当年11月,曙光乡政府以尚某名义向我社贷款25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5月,已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30多万元,尚欠本金220万元,利息60多万元。

8.曙光乡贵安古镇道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曙光乡贵安古镇给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河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曙光乡贵安古镇城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8日、4月26日,李某代表曙光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尚某(乙方)签订相关承包合同的情况;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移交回购”的模式(简称BT模式)由尚某对曙光乡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曙光乡人民政府按照协议全面回购尚某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9.借款、领款单,证实2013年1月15日、2月5日、4月25日、7月12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8日(领款2次)、9月3日、2014年4月1日,尚某以借款、领款的形式10次从曙光乡人民政府预支工程款252.3万元。

10.领款单及还款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尚某5次到曙光乡人民政府领款31.5115万元用于支付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2015年4月至今,尚欠本金220万元及利息。

11.曙光乡人民政府关于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地基出售收入的说明及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曙光乡小城镇建设地基出售收入20万元,2013年收入145.3360万元,2014年收入6.78万元,共计172.1160万元。

1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12份,证实2013年11月19日,尚某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曙光乡副科级以上干部何某、李某、王某兵、徐某等12人提供保证,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3.共同融资协议,证实李某代表曙光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尚某(乙方)签订共同融资协议,协议约定以尚某的名义贷款250万元,其中尚某预留150万元作为建设小城镇的预支工程款,剩余的100万元划至曙光乡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曙光乡人民政府负责联系符合条件的担保人为尚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责按照银行的规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14.曙党政纪(2013)15号办公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1月7日下午,何某主持召开曙光乡党政联席办公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以南方中遂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尚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贷款用途为乡小城镇建设使用资金,由乡党政副科级以上干部及部分后备干部担保(注:以尚某名义进行贷款,领导干部担保,实质贷款为政府所用),贷款到账后,先预支南方中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剩余100万元留存曙光乡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小城镇建设后期工程建设。

15.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2月17日,李某将尚某所送现金1万元以“尚某赞助曙光乡小城镇建设”的名义交到曙光乡财政分局入账的情况。

16.纳干任(2011)23号、纳干复(2011)1号、曙人公(2011)1号、曙党通(2012)6号文件,证实2011年7月13日,何某任中共曙光乡委员会书记,李某任中共曙光乡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11年11月29日,李某当选为曙光乡第七届人民政府乡长;2012年1月29日,中共曙光乡委员会、曙光乡人民政府成立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何某任组长,李某任常务副组长。

17.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尚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尚某供述其违反合同约定从曙光乡借支工程款及送给李某1万元的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在侦办何某受贿案件中,何某交待其收受尚某贿赂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通知尚某到案后,尚某如实供述其送给何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

18.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尚某向本院缴纳涉案款10万元。

1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尚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2)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尚渠提出被告人尚某获得的预付工程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利益”,尚某送给李某的1万元依法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规定,经查,被告人尚某与纳雍县曙光乡人民政府签订特色小城镇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投资建设,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通过送给何某、李某钱款,利用何某等人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曙光乡人民政府借支工程款,该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获得的预付工程款并非正当利益。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尚渠提出被告人尚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属于自首;且存在“犯罪较轻”以及“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事实和情节。经查,被告人尚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并未如实供述其送给何某10万元的主要行贿犯罪事实,其在检察机关已掌握该犯罪线索后才供述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亦不符合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事实和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持尚某的行为系自首,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尚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案发后积极缴纳涉案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尚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向本院所交涉案款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3)典型意义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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