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也要坐牢

2021/08/17 20:42:46 查看1102次 来源:尚渠律师

胡某付、胡某、汪某开设赌场一案

案号:(2017)黔0525刑初267号

(1)案情简介

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付伙同赵某祥(在逃)、王某祥(在逃)共同出资2000元,在纳雍县百兴镇农贸街向汪家租得一块闲置林地开设山歌场。由于对附近居民影响较大,被告人胡某付等人将唱山歌的场地改为“叠麻十三”的赌场,由王某祥提供赌具铜钱和石板。赌场开设了七八天,百兴镇街上的村民徐某虎要求参与到赌场分股遭到胡某付等人拒绝后,徐某虎便将赌场“叠麻十三”的石板砸了,胡某付等人遂停止开设赌场。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付与赵某祥、王某祥抽取“头钱”三千余元,每人各分得一千余元。

2017年6月,被告人胡某付与赵某祥、王某祥及胡永华(在逃)又另行在百兴镇农贸街的小树林、苦李科村、汪二家羊圈边、新猴场坟边、白泥坡、黄家冲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赌场以“叠麻十三”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多达二三十人,每天输赢少则几千元,多则六七万元,被告人胡某付与赵某祥、王某祥、胡永华共同管理赌场秩序,并按2%至3%的比例轮流向参赌人员抽取“头钱”。同年7月18日,因胡永华在赌场上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付和赵某祥、王某祥即退出赌场的开设。该赌场持续开设一个多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付等人抽取“头钱”二万余元,每人各分得四千余元。

被告人胡某付与王某祥、赵某祥退出赌场后,胡永华又邀约其子被告人胡某及大文静、周佳、康永江、张小万(均在逃)等人继续在百兴镇周边的新猴场、纳雍河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胡某邀约被告人汪某到赌场上抽取“头钱”。赌场股份分为六股,被告人胡某及胡永华、大文静、周佳、康永江、张小万各占一股。2017年7月23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汪某按5000元以下抽取50元、5000元以上抽取100元的比例向参赌人员抽取“头钱”一万余元,汪某分得500元,余款由被告人胡某及胡永华、周佳、大文静、康永江、张小万平均分配。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汪某等人在百兴镇纳雍河开设流动赌场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吴某香、任某、刘某、胡某美、杨某连、代某学、彭某坤、王某、龙某合、汪某平、何某伦、龙国刚、李某军(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收缴赌资132336元(已上缴财政),赌具石板一块,铜钱四枚及用于抽取“头钱”的“水箱”一个。

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付共计分得“头钱”50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头钱”700元,汪某分得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付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付、胡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缴款收据、收条,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军、龙某合、龙某星、赵某亮、任某、何某伦、樊某正、刘某、胡某美、杨某连、彭某坤、代某学、汪某平、吴某香、汪某忠、汪某明、徐某星、李某军证言,被告人胡某付、胡某、汪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付、胡某、汪某伙同他人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付、胡某、汪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付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长,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汪某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胡某所起作用大于汪某。

鉴于被告人胡某付、胡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付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付、胡某、汪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向本院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付的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付、胡某、汪某用于开设赌场的石板一块、铜钱四枚及“水箱”一个依法没收。

(3)典型意义

开设赌场,就是指经营赌场,是指开设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在慢慢减少,而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却迅猛发展,本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遇到许多网络开设赌场的的犯罪行为。根据两高一部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另外,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代为资金支付结算、投放广告等行为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根据两高一部2014年《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对于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技术支持、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行为,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到5千,或者赌资累计达到5万,或者参赌人数达到20人,即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按照上述标准的六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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