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认定

2021/08/17 20:46:43 查看124次 来源:尚渠律师

周某平盗窃案一案

案号:(2017)云0111刑初506

1)案情简介

201612821时许,被告人周某平在本市大板桥320国道旁工地盗窃昆钢16号螺纹钢筋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并抓获。经称量,以上钢筋重1936千克。经鉴定,以上钢筋价值人民币7099元。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周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平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周某平系犯罪未遂,明知他人报案后还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又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周某平系正在实施犯罪时被工地管理人员现场抓获,其归案情形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3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平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9日起至201712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量刑的确定。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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