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卖家突然涨价有违诚信,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2021/09/03 16:03:18 查看125次 来源:郑雪律师

拆迁安置房卖家突然涨价有违诚信,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7日,卖方戴某将其拆迁并且两三年内将取得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处房屋出售给买方李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8万元,首付款8万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即戴某)无论以后房价如何上涨,绝不反悔,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即戴某)应于乙方(即李某)付清全部房款之时,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即李某)对房屋进行接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因案涉房屋属于拆迁房屋,合同签订时房屋尚未取得,双方一直等待拆迁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后三年多时间里,双方一直未就该房屋买卖问题发生任何争议。然后在2019年根据当时的拆迁进度,李某得知戴某拆迁所得房屋即将交付领房,于是李某找到戴某并提出就尾款以及房屋交付问题进行交接,但是没想到在戴某领到房屋的这段时间因为房价发生了变化遂萌生了“毁约”的想法,戴某向李某提出涨价的要求,否则将解约不再将房屋出售李某。李某在与戴某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防止戴某将房屋另行出售,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将戴某起诉至法院。

    李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戴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约定房屋。

    法院受理案件后,戴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办案经过。

    本案首先明确此案有两个重大的关键点:1、因为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而李某在购房时对于具体的房屋门号尚未确定,所以起诉后锁定案涉房屋门号并采取保全措施是重中之中;2、案涉房屋因为戴某一直不提供收款账户,所以李某的尾款一直无法支付,如果通过诉讼程序顺利使双方尾款和交付顺利进行是第二个重点。针对上述两个问题:1、案件立案后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相关拆迁部门核实并确认房屋门号;2、案件立案后第一时间向法院书面提出意见:因案涉房屋未领取产权证,而戴某领取房屋后已经有另行出售的意向,且根据李某打听得知,戴某正要准备对案涉房屋进行自行装修为了另行出售做准备。因此李某一方向法院书面说明了此种危急情形并申请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措施,要求戴某停止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和再次出售。3、关于尾款如何给付问题,因戴某一直拒绝收款,在此情况下李某一方向法院书面申请将尾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待案件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三、案件结果。

    1、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拆迁安置房屋,在合同签订时该标的物戴某虽然还未拿到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但是双方对标的物做了严格的约定,约定标的物系戴某江宁区某某处房屋拆迁所得的套型为90平米的房屋,因此其实根据双方的严格约定房屋标的物已经明确且确定;其次,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约。2、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诉讼过程中,戴某提出其收取的8万元属于定金且声称其曾经要求李某支付尾款,但是该陈述并不真实,庭审中李某一方向法院提供了与戴某协商支付尾款及房屋交付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各项证据均表明对于尾款和房屋的交付问题,双方一直是达成共识的:即房屋确定可以拿房时,李某交付尾款,戴某交付房屋。且双方的记录也表明在房屋拿到后戴某突然变卦要求涨价导致双方此次纠纷的产生。因此李某一方不存在逾期支付尾款的情况,相反戴某提出涨价并拒收尾款的和交付房屋的情况有违诚信;3、关于尾款支付和房屋交付问题。介于本案在法院受理李某一方第一时间对案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对尾款申请了提存措施,法院认为双方案涉房屋确定明确且尾款李某已经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合同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因此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了戴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判决摘录

    1、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李*(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戴**(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房屋坐落于江宁区**,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二、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280000元。三、乙方于2015年11月7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0000元。四、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之时,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接收。……七、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并保证不管以后房价如何上涨,绝不反悔。八、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甲方保证在房款付清时,将房屋交付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该合同签订当日,李*向戴**交付了80000元,戴**向李*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记载“收卖房定金”8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甲方南京******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座落于****的房屋,乙方选择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向甲方订购安置房210平方米,其中中套1套,大套1套。戴**已于2019年领取了上述中套安置房,坐落为江宁区。因戴**未将上述中套安置房交付李*,李*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李*于2019年9月18日将购房款20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戴**表示拒绝接受剩余购房款。

    本案庭审过程中,戴**陈述其于2017年12月份左右向李*丈夫索要过剩余房款,但李*丈夫称要换车暂时没钱,其告知李*丈夫房屋要涨价,李*丈夫未作表示,2019年1月份其至李*家吃饭时也提过要涨价,当时李*及其丈夫均未说话,其也告知李*何时能够领房不确定,但李*称不着急。李*陈述戴**没有向其索要过剩余购房款,其询问过戴**何时能领取中套拆迁安置房,戴**称不清楚,但在2019年戴**领取中套拆迁安置房前后一个星期左右戴**向其提出要涨价。

    2、法院认定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戴**主张因李*未支付购房尾款,故其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请求,第一,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之时,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乙方”,戴**陈述李*家人向其询问过何时能领房,其答复不清楚,并提出房屋要涨价,故李*在戴**未向其交付房屋前未支付剩余房款并不构成逾期付款。第二,李*在戴**从拆迁人处领取中套拆迁安置房后不久即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表示愿意支付剩余房款,并已经将剩余房款20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但戴**拒绝受领上述款项。第三,戴**主张其向李*催要过剩余房款,李*不予认可,戴**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戴**主张其催告过李*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李*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戴**以李*具有上述情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李*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的80000元系首付款还是购房定金,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交付位于江宁区***的90平方米(中套)拆迁安置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交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不动产;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的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摘录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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