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变更抚养权典型案例分析

2018/03/15 19:34:32 查看446次 来源:柳基伟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上诉人张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XXX。2012年2月22日,烟台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教育。2012年7月5日,原告以由其抚养教育XXX不利于XXX健康成长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即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教育。诉讼中,原告提交了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照片若干,以证实其月收入3200元,现住单位集体宿舍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无固定住所,从事运输工作不便照顾子女等原因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原、被告对婚生子XXX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均应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履行时间较短,该抚养关系不宜变更;婚生子XXX已习惯随原告生活并渐趋稳定,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该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可待婚生子满十周岁后自愿决定随哪一方生活;另外,随着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的实际需要也在不断增加,原告可通过要求被告适当增加子女抚育费等方式解决婚生子的抚育问题。综上,原告之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后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变更婚生子XXX由被告孙某抚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且上诉人工作较为稳定,收入较高,被上诉人无稳定工作且收入较微薄,亦无固定居所,双方离婚时的条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再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间较短,婚生子XXX与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案例点评:1、本案为典型的变更抚养权的案例,离婚判决中判定子女由原告抚养,后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归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自己的抚养权存在劣势更无法证明被告的抚养权存在较大的优势。

  2、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案件发生在2012年2月份,而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份,间隔时间较短,因此双方的抚养条件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导致抚养权变更诉求未予支持。

  在此,柳基伟律师认为如果一方主张进行变更抚养权,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抚养权优势或者劣势,另外起诉的时间节点也会有很大影响,需要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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