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侵权案代理词

2018/03/17 19:00:22 查看241次 来源:梁小龙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端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本案原告委托,由梁小龙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活动,现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结果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在承揽搭建被告赵某某家的雨蓬过程中,因被告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X市XX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XX区供电公司”) 所有并管理的高压线严重松驰下垂,被风吹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受伤,造成原告因伤致残的严重后果。

  二、被告XX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线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和安全生产责任,过错十分明显。

  根据我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和落实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义务。本案中,被告XX区供电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相关义务,过错十分明显。

  1.没有开展电网设施保护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导致农村群众安全意识和防范知识缺乏,加大了安全生产风险。

  2.没有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任由风险扩大。本案中,造成事故的高压线严重松驰,经过与建筑物高度对比可知,其与地面垂直距离不足五米,根本不符合高压线路架设的安全距离,而被告答辩所称其高度符合规定的6.5米与事实不符,并且被告也没有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线路的高度符合规定,所以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其意在逃避责任、混淆事非。

  3.涉案的三根高压线路从村庄中间人口居住密集的地段通过,线路下方是成片的村民住房,属于安全防范重点区域,根据《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在电网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XX区供电公司答辩称,高压线路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警示,不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在高压线上也无法设置标志,这样的答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在有意逃避义务和责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必须履行,不容任何借口,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XX区供电公司在村庄设立的电线秆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根本没有履行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

  4.被告对涉案的高压线路进行过改造,最初设立在村边,后来在2000年左右由于农网改造工程,将高压线路移到村中间通过,高压线设立时间并不是都早于建筑物建设时间。因为高压线路的危险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但对于无法搬迁的房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防范风险。涉案的高压线路在群众住房密集的上空通过已经多年,被告XX区供电公司无视安全生产责任,一直未履行相关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既存的安全风险放任不管。

  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被告XX电网公司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高压侵权的责任承担,被告XX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

  综上,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XX区供电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放任安全风险不理不睬,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XX区供电公司应完全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和损失。

  代理人:梁小龙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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