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款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错误被发回(二审代理词)

2018/03/17 19:06:35 查看248次 来源:梁小龙律师

  代 理 词

  被上诉人牛某某诉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甘XXXX民初6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由被上诉人牛某某作为担保人偿还银行借款之后取得的追偿权提起诉讼,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XX县邮政银行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在该笔银行贷款操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符,贷款程序严重违反规定,所借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牛某某一人使用,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严重不清。

  1.本案中的银行贷款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在XX县邮政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但实际取得借款的人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现实中没有贷款的需要,并且在办理贷款手续之后并没有实际持有涉案的银行卡,也没有实际使用所贷资金分文。

  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作了详实陈述。上诉人是一名地处偏远山区的农民,妻子已经去世,所生两个子女中女儿已经出嫁,儿子还在上学,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使用巨额贷款的需要和意图,目前既不贷款购房,也没有其他急需之用。上诉人用自己的名义在XX县邮政银行办理贷款40万元,都是听从哥哥李X的安排,先于2017年5月11日之前办理了银行卡,然后直接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办完贷款手续之后便将银行卡交到哥哥李X手上。上诉人自从办理贷款手续当天把银行卡交到哥哥李X手上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过这张银行卡,对于贷款是否顺利贷出、所贷资金由谁实际使用等事项就全然不知了,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见到所贷的资金,也无从使用该笔贷款的任何一分钱。

  2.按照上诉人的身份和个人财产情况,要想在银行顺利贷出40万元巨额贷款是万万不可能的,XX县邮政银行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银行在具体办理贷款业务活动中对借款人的情况审查是一种严格审查责任,而按照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和财产状况,要在银行贷出40万元巨额贷款,根本通不过银行的严格审查,上诉人既没有合理的贷款用途,也没有相应的偿还能力,但这笔款项却反而能够贷出,正是由于XX县邮政银行的违法违规操作造成的后果。

  3.被上诉人牛某某与上诉人在办理贷款之前毫不相识,她给上诉人贷款提供担保根本不符合常理,并且其作为一名农民为涉案的贷款提供担保,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XX县邮政银行也没有尽到严格审查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而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情况,根本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牛某某在办理贷款时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有没有提交相应的抵押物和质物,这些情况都事实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能够通过银行审查而贷出40万元贷款,背后隐藏的问题不言而喻。

  4.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40万元银行贷款实际由被上诉人牛某某一人全部使用,银行卡也由被上诉人牛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反映的事实,对贷出款项的使用、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等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

  上诉人在办理完贷款手续的当天,便没有实际持有银行卡,对于贷款取得后的使用情况全然不知。被上诉人牛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该贷款贷出后,由原告牛某某从银行打给被告马某某的丈夫李X(李某某的哥哥)30万元,其余10万元原告自己使用”,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贷款的实际取得者是被上诉人牛某某,并且所贷40万元资金全部由被上诉人牛某某一人使用,银行卡也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而至于她取得该笔贷款后如何处置,是借贷给他人,还是消费花费,都是她个人的事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XX县邮政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该卡在2016年5月11日放款之前是一张空卡,该卡没有发生任何交易行为;二是在2016年5月11日银行放款40万元之后,该笔贷款在13天之内被人分八次取款或转账;三是所贷款项被取光之后,该卡后续继续存在汇入和取款等交易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意忽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反映的基本事实,并没有查明该卡在办理完贷款手续之后由谁实际持有,所贷出的款项由谁具体取款和转账,之后存在的继续交易由谁实际操作,在这些问题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却依照被上诉人牛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是极不负责和主观武断的。

  5.综合以上银行违法违规办理贷款和贷款使用的事实,本案不排除被上诉人牛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一气骗取贷款,在实际使用贷款之后却以追偿权为由起诉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牛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当中对证据的内容审查不严格,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主观片面,据以判决的证据严重不足。

  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XX县邮政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一审审理中却没有该组证据,导致借款合同所载的借款用途、担保情况等事实严重不清;

  2.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贷款取得之后的使用问题,被上诉人牛某某起诉所称其实际使用了10万元,其他30万元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哥哥李X,但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该贷款贷出之后使用的事实还缺乏证据,除了XX县邮政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之外,还缺乏八次取款或转账的相关票据和交易记录,缺乏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所称的事实,恰恰证明用上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在办理完贷款手续之后的实际持有人是被上诉人牛某某,其既自认实际使用了10万元,又说明其他30万元是由她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哥哥李X,而这30万元是否实际转账支付给了李X,因为李X已去世死无对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审理中认定上诉人哥哥李X生前立有遗嘱,但本案中既没有把所谓有“遗嘱”提交到法庭,也无从辨别其是否真实存在,李X是否使用过贷出的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在事实上并没有参与贷款一事,因为李X已经去世,马某某作为李X的妻子才成为被告,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当中应当追加李X的所有合法继承人作为被告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属于重大程序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形下,主观臆断地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李某某代理人:梁小龙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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