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8 15:22:57 查看144次 来源:杜红涛律师
贷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
一则武汉贷款合同案例,2014年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1.9亿元的贷款合同,甲银行据此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管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另由管理公司、餐饮公司、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因乙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①本武汉合同案债权既有乙公司抵押、质押,又有管理公司质押,还有管理公司、餐饮公司、吕某的保证。此时债务人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的人的担保在清偿顺序上并不具有平等性,债权人不享有选择权;当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武汉合同案中第三人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人的担保在清偿顺序上平等视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故在本武汉合同案中债权既有乙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情形下,甲银行应先就乙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②本武汉合同案中,乙公司是案涉债务承担者,在其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情形下,如果甲银行不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却转而要求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有违公平原则。
③本武汉合同案保证合同未明确在乙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管理公司、餐饮公司、吕某的保证并存时甲银行实现债权的顺序。判决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9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甲银行对抵押房地产及管理公司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甲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全部清偿剩余部分,管理公司、餐饮公司、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武汉合同案的实务要点:被担保债权有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权人不享有选择权。
我是武汉律师——杜律师,有合同纠纷问题可与我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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