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09/22 09:55:59 查看1489次 来源:陈韬律师

浅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今天,我们就本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及其与其他部分相近罪名的区别进行展开论述。

首先,我们需要清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该罪名增设的背景是日益严重的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故特此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不再成立其他犯罪的帮助犯。我国立法之所以将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独立于实行行为单独评价,实质是为了应对网络犯罪活动动态发展的情况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帮信罪的常见表现形式,才能将其与其他相似罪名相比较。本人将帮信罪的常见表现形式总结为以下几类,一是“卡类犯罪”,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电子交易介质等提供给他人使用。二是“提供平台类”犯罪,如将自己注册的公司信息或账户信息提供他人,提供微信等登陆平台等。三是“提供犯罪直接媒介”,如交付自己开发的链接、技术软件的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等。

了解了帮信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我们再一一解读其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分。要区分帮信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首先需要对帮信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从主体要件上说,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实践中单位被判处该罪名的案件数量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认定单位犯罪,直接判决自然人承担刑责,因此实践中本罪的犯罪主体基本均为个人

从主观方面上说,该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推定明知”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客体要件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健康的社会管理秩序、网络安全秩序、他人的财产安全等。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上说,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了解了帮信罪的犯罪构成,下面我们就帮信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进行一一解读。

先来解读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帮信罪”主观上对于他人需要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放任态度,如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提供者主观上未必清楚使用人将要用该卡实施哪种犯罪行为。因为网络犯罪活动的多样性,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在任何一种犯罪行为中能其重要作用,又因为该帮助人并未直接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故以“帮信罪”论处。那么具体如何判断应定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主要是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否一致性进行判断。两罪在明知的推定上是有区别的。当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主观存在通谋时,如果为事前事中通谋则为正犯共犯,事后帮助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若帮助人并未参与被帮助人的主要罪行也未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则应成立帮信罪。而关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依据经验法则综合判断。犯意联络无法查清或者行为人仅具有间接的、概括的故意时,则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下面再来分析一下再诈骗罪帮助犯区分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中,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对构成电信诈骗共同犯罪和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再次予以强调,“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息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从上述意见不难看出,帮信罪与电信诈骗的共犯有诸多交叉之处。确立帮信罪后,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有了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规则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否属于共犯行为正犯化的问题的讨论在学术界从未停止。那么具体应该如何区分帮信罪与电信诈骗呢。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推定方法,认定具有间接故意,如经营固话出租业务人员,在被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和调查售卡记录后,仍继续出售并对外宣称“我只管卖号码”,该案中只能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放任,可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是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14条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来界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但这里的“明知”要基于怎样的“认识”,才能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正犯的故意,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然提供“两卡”、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就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可以是共同实行诈骗行为,也可以通过设置不同分工达到诈骗敛财的共同目的,帮助、教唆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诈骗正犯共同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在适用上存在较多重叠,如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具体需要对帮信罪相对独立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帮信罪主要适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对于一般性帮助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支持,以及其他未达到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和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则更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此外,需要鉴别帮助行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促成力,即情节的严重程度,只有帮助行为体现为形式上为辅助而实质上为独立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帮信罪。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犯仅需要进行一般层面的分工考量。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诈骗是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侵害法益具有多元化,不仅是网络空间管理秩序,甚至会蔓延至毒品、淫秽物品、洗钱、知识产权等不特定领域的秩序。  

    在实践中,帮信罪会与诸多罪名存在交叉,产生难以区分的情况,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一一展开,后续有机会再详细探讨。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