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言法律|给别人担保的你了解这些吗?

2018/04/12 09:37:22 查看172次 来源:唐丽娟律师

  今言法律|给别人担保的你了解这些吗?

  生活中,大家为他人提供担保多半都是出于亲情或者友情,而对于担保的相关法律知识却不甚了解,小编今天为大家搜集了相关知识,有兴趣可以了解一下。

  担保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前者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而后者不受债务人有无承担债务能力的限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来承担责任,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均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1、担保是否必须为合同格式

  生活中担保合同只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依据,其他的情况下也能够使担保产生法律效力,比如签订的合同中有涉及担保的条款,借条上直接写明担保人并印有签名等等。

  2、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下列情形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担保期限

  保证期限比较复杂,这里不一一列举,仅说明最常规的期限:合同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没有约定的法律规定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2年,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担保人可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您有特殊情况,请具体咨询律师。)

  5、债权债务转移、主合同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1)债权人将主债权转移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债务人转移债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主合同变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案例

  顾某诉张某、林某、钟某追偿权纠纷案

  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与三被告自愿为案外人马达荣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提供担保。案外人马达荣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00元和600000元。此后,案外人马达荣截止至2011年8月26日没有其他借款,原告和三被告成为上述款项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后案外人马达荣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9月30日、12月15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清偿债务人马达荣的借款及利息分别为200000元、834000元和541207.4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马达荣追偿不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林某、钟某分别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即每人清偿原告39380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林某、钟某分别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即每人清偿原告525069.15元:二、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本被告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申请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写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林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钟某答辩称:本被告与案外人马达荣约定,由案外人马达荣的妻子即被告张某作担保后,本人同意担保,现张某并非本人签名,故案外人马达荣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可能存在串通或欺骗行为;且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现张某并非本人签名,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顾某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应另行主张。被告钟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

  马达荣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由原告顾某及被告林某、钟某作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马达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及林某、钟某均有义务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偿了马达荣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林某、钟某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明确保证人有四人,但被告张某未在合同上签名,故本案实际保证人只有三人,顾某和林某、钟某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25069.15元。钟某辩称与马达荣约定应由张某先签名后,再由钟某作保证,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钟某辩称马达荣和顾某、三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起终止。对该条生效条件应当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对该当事人生效。在该合同上“张某”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对张某未生效,对顾某及林某、钟某已生效,且具有约束力。故对钟某辩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钟某辩称顾某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顾某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且法院已给原、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顾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林某支付原告顾某保证担保代偿款525069.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某支付原告顾某保证担保代偿款525069.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1元,被告林某负担7125.50元,被告钟某负担7125.50元,本案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