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讼案件的举证与质证

2018/04/20 16:13:19 查看408次 来源:王依平律师

  浅谈诉讼案件的举证与质证

  “举证”与“质证”是庭审程序当中极其重要的一环,在双方关于事实确认、澄清的往来反复当中,可使事实真相愈发清晰。事实的明确是审判的前提,因此举证、质证是律师在诉讼案件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不可忽视。

  了解问题的真相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很多当事人在第一次联系律师时,就希望把自己的委屈合盘托出,希望把恩怨是非一股脑地倾诉给律师。我理解这类当事人的心情,但是不提倡这种做法。律师是通过证据,再辅以当事人的陈述来了解案情。所以,律师应该在听取某一个事实的陈述之后,追问一句“有证据吗?”。经验丰富的律师,往往能在纷繁的“证据”当中,提炼出关键的、重要的证据,提交至法院为我所用。也能识别哪些是证据,哪些不是证据,哪些证明力较强,哪些证明力较弱。很多当事人误以为,没有证据,在是非黑白分明的情况下,凭借一张利嘴,也能胜诉,这是错误的看法。涉及纠纷的当事人,每一方都是趋利避害的,看待问题不具有绝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不能用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说辞,如何确保其真实性?“纵有千言万语,更待与何人说?”当事人、律师向法官说,是正确的陈述对象,然而,需要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才是“说”的正确姿势。

  法律条款区分于情理,是一种通过文字方式,相对更加公平、稳定的“规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从这一句俚语当中即可看出,“道理”从不同角度而言有多种解读,不具有确定性,其公平性、稳定性更无从保证。那么,就要求律师将法律与情理做适当的区分,如果停留在情理的角度去获取、分析证据,与非法律专业人士无异。就个人诉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举例,如果被告公司负债累累、关门大吉、其法定代表人失联,在还款期限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如何追回借款并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一般的理解,在出借人无法联系到借款人,通过法院的法警已确认被告公司关门停止营业之后,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提前还款理应得到支持。“道理”没有错,然而法律与“道理”的差异已决定了,出借人一方应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于法有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出借人一方仅是联系不上借款人,甚至还未出具任何函件催告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下,是达不到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标准。出借人可以搜集诸如借款人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信用不良记录、逾期欠付他人款项、公司年审不合规等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公司不具有及时还款的能力,如法院不支持提前还款,将给出借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法律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要求的,则需要调取证据来达到法律所设置的标准,而非情理的标准。

  笔者经历的多场诉讼当中,对方律师投入到案件当中的精力不尽相同。对方律师投入资源或投入时间的多寡,从对方举出的证据当中可见一斑。在某次工程合同居间费用纠纷当中,我方当事人即“欠款人”作为被告应诉。被告曾出具欠条,承诺了居间费用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即“居间费以工程款付款比例同期支付”。在该案当中,原告起诉的请求是以“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金额,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工程居间费”。在被告律师提交欠条作为证据,并且明知居间费支付的时间和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律师竟然没有调取已付工程款项的凭证作为证据。如对方调取了该证据、在工程款已付90%的情况下,对方可调整诉讼请求,即主张居间费的90%,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极有可能支持对方的该请求。可见,一份关键的证据,可决定案件的走向、决定诉讼的成败。在本案当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有疏漏的。欠条中关于付款时间和条件的约定,是对双方的约束,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已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欠居间费属实。原告如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总额,则应举证证明被告已届支付居间费总额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提交证据,则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一方未能举证该案已达到付款条件,那么应依法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证据与法律条款的紧密结合,才能显现出证据的价值。证据的出具,是为了证明某个法律事实,使其成为某个法律关系的重要一环。如果不能证明该法律事实,则该证据无任何价值。笔者经历一场离婚诉讼当中,原告(我方)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对方举出原告与他人多张脸贴脸的合影作为证据,试图证明原告“行为不端”。且不说脸贴脸照片,在当今时代再也正常不过。从照片本身来看,原告与他人多张照片的背景是在同一个公共场所、原告的衣着不变,可证明原告是在同一时间、在公共场所与多人单独合影,这只能说明原告性格大方、落落大方,颇受异性朋友欢迎,何以证明原告“行为不端”呢?在该离婚诉讼当中,被告是拒绝解决婚姻关系的,被告一方的律师应该列举原、被告关系和睦、感情融洽的证据,才能达到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明目的。但提交了原告与他人亲密合影的照片,与其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本身是为证明目的服务,而不是为了偏离于案件本身、其他诸如情感宣泄的目的服务。

  证据的获取应围绕诉讼所需展开,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为了不同的诉讼目的,当事人有时需要在诉讼之前去创设证据,以证明自身已达成某种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中,假若卖方怠于履行合同,即怠于将房屋过户至买方名下。作为买方,既要保存己方符合购房条件、具备购房能力的证据,也需要获取催促卖方履行合同的证据。在对方未明确表示不卖房,只是采取拖延战术、消极应对的情况下,买方是不能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实际损失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催告的证据是应由买方提交的,在对方未届“最终”履行期限又不得不解除以避免更大损失的情况下,买方应发出正式的催告函件,证明在解除前已尽催告之义务。

  在很多诉讼案件当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自有其缘由,在涉及到第三人应承担责任时,被告也满腹委屈。一般的观念认为,只要当事人出庭陈述,将真相还原在法官面前,便可还被告一个清白,或不至于使被告全盘皆输。与其越描越黑,何不运用“质证”这一环节,将是非恩怨阻挡在外、将不利于自身的证据予以排除呢?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的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对方当事人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借款人的签名处为草书的某某,另手写署有被告公司名称。在质证环节中,我认为签名是谁无从查证,仅手写署有被告公司名称,不能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或许,在该份证据背后有很多故事,也可以陈述很多故事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是此时化繁为简、将自身置身事外,未尝不是最佳的选择。

  如果把法律关系比作一个个模型的话,那么证据则组成了这些模型的基本材料。没有材料,无以成骨架,也搭建了不了法律关系的模型。当事人之间的纷纷扰扰是模糊的,情与理亦是模糊的。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往往能在是非区直当中抽丝剥茧,将事实真相以最契合法律的方式还原出来,此之谓“辨识、分析证据”。律师基于职业的特殊性,能利用职业的优势,能查询案件的相关信息,能在相关机构调取证据、为己方所用。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因多个事实串联起来的,如某个事实不明或存在缺漏,而该法律关系是己方所认可、支持的,那么则需要调取证据去弥补该缺漏,使不明的事实还原本真,此之谓“调取证据”。现代诉讼,有点类似于古代士兵的交战,交战两方各有矛与盾。在对方举证即用矛攻击之时,己方则应该用盾抵御。锐利的眼睛、充分的知识储备、敏捷的思维,是“盾”之所需。在各种混淆是非的证据面前各个击破,并由此打乱对方的诉讼方案,此之谓“质辩证据”。

  诉讼案件当中,“举证与质证”是查明事实的必需,仅是律师的工作之一。运用好“举证与质证”,对于案件事实的查证、关键事实的明确有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之下,可合法地模糊案件的焦点,于己方有利的次要事实成为法律关系的主导,便有利于案件的走向和诉讼目的的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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