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和女儿所有且在女儿十八岁之前不得出卖,有效吗?

2021/11/04 09:43:05 查看3426次 来源:邱朝芬律师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女儿虽不是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表明其对父母的赠与系积极追求的态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

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两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
诉讼请求

乙女、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甲男协助乙女、甲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



甲女与甲男原系夫妻关系,乙女系两人婚生女。


甲男是涉案房地产权利人,甲女是共有权人。


甲女与甲男于2006年4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离婚原因:因男女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日常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第二条子女安排:婚生女乙女,十一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佰元,付至婚生女乙女十八周岁止。第三条财产处理:现住房座落于××单元××号,全产权归女方及婚生女乙女所有,女方在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卖该处房产,家中现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等内容。


2021年5月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甲女与甲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有效。


现乙女、甲女要求甲男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男拒绝配合,乙女、甲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甲男是否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发生的纠纷,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甲女和甲男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单元××号的房屋产权归甲女、乙女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乙女虽不是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表明其对父母的赠与系积极追求的态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现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甲女、乙女要求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甲男有义务协助办理,故乙女、甲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甲男辩称要求乙女补偿其购房款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甲女、乙女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甲女、乙女名下。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涉案房屋是甲男父亲出资4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7000元,合计73000元购买的。甲男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乙女所有,应当视为赠与,本案应为赠与纠纷。在没有过户之前,乙女没有取得该房产,甲男作为赠与人有权撤回赠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第三项。


2.甲男与甲女离婚协议不是甲男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买房到离婚前后不到两年时间,甲女为占有房产讲和甲男复婚是假的,实际目的是取得房产。


3.甲男保留向乙女主张赡养费的权利,如乙女、甲女坚持处理涉案房产,该房屋市值21万左右,甲男要求其两人退还其父亲购房时出资46000元,考虑现房增值,现要求乙女、甲女退还92000元给甲男或甲男给乙女、甲女120000一次性解决。


乙女、甲女辩称,甲女与甲男离婚时已对房屋产权进行约定,(2021)皖0304民初1677号调解书再次确认涉案房屋归属于乙女、甲女。甲男已申领退休工资且多次强调可以支付高额购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甲男认为(2021)皖0304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甲女与被告甲男离婚协议约定第三项,财产处理:现住房××单元××号,全产权归女方及婚生女乙女所有,女方在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卖该处房产。协议约定有效。”的协议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甲女、乙女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甲女、乙女名下。”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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