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法律实务及案件分析

2018/05/10 19:33:16 查看36543次 来源:史慧娟律师

  近两年,我国经济增速呈现放缓并趋下行走势,银行业不良资产率和不良资产额随之出现双升局面。目前,摆在中国银行业面前有两大任务,一是加强资产风险管控,减少新增不良;二是持续开展不良资产清收处置工作,控制资产质量,力争为“双降”争取更多的空间。

  在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处置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难题,同时,也能在不同程度上审查出银行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往往使银行后续催收工作处于极大的被动地位甚至会带来重大的损失。因此,我们有必要总结经验教训,并结合几件具体案例及其法律分析对其中的问题予以充分的注意和思考,以积极应对,有效化解,保障银行信贷业务健康、安全的发展。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银行侯马市支行(以下简称“侯马支行”)

  被告:××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2005年12月,侯马支行为收回××土特产公司(以下简称“土特产”公司)的贷款,拟将土特产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李某某,并通过拍卖公司工作人员账户预收李某某300万元。2006年4月,拍卖尚未进行,侯马市人民法院宣告土特产公司破产。同年10月,侯马市人民法院认定土特产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政府批准,土地抵押无效;地上房产为企业职工等个人所有,非土特产公司所有,房产抵押无效,侯马支行对抵押房地产无权优先受偿。2009年7月,李某某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侯马支行、拍卖公司,要求归还拍卖款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侯马支行、拍卖公司连带偿付李某某拍卖款300万元及利息。侯马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就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评价】

  本案中,侯马支行在未按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即收取拍卖款,事后又未实际拍卖,导致李某某未取得拍卖标的物所有权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首先,侯马支行未实际进行拍卖就通过拍卖公司收取价款,违反《拍卖法》规定;其次,收取拍卖价款后,未及时拍卖和办理过户,导致陷入债务人破产“漩涡”,不但丧失优先受偿权,也无法履行拍卖物交付义务。基于以上,侯马支行最终败诉,须退还预收拍卖价款并承担高额利息。

  【风险与对策】

  该案的发生,反映出当事行在贷款清收、抵押权行使中存在以下问题:

  1、重贷款清收,轻规范处置。对不良贷款清收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必要认识,甚至明知程序存在瑕疵仍然操作,导致债权未实现反而承担更多损失。

  2、重资产处置,轻尽职调查。处置前对抵押资产现状、权属变化情况、是否存在争议等缺乏必要的调查。案件中,侯马支行未进行充分调查、分析,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受偿情况未依法进行评估和预测,未考虑拍卖价款应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优先受偿,直接确定拍卖价款,违反《担保法》相关规定。

  3、重业务发展,轻风险防范。一些基层从业人员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淡薄,在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之间更倾向于选择前者,注重眼前利益、短期利益,从而埋下了风险隐患。

  针对上述问题,在贷款清收及资产处置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提高资产处置风险防范意识。深入研究资产处置中的法律问题,通过业务培训、制定合规操作手册等形式提高资产处置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依法处置技能水平,促进资产处置工作依法合规开展。

  2、加强处置资产尽职调查。建立和完善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制度,资产处置前详细调查资产现状,认真审核资产产权证明文件,充分了解资产权属是否存在瑕疵和争议,这是依法合规进行资产处置的必要条件。

  3、规范资产处置程序、手续。进一步完善细化资产处置工作流程,明确不同类别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手续,避免违反法律规定或逆程序操作,促进资产处置工作规范开展。

  【条文链接】

  1、《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案例二:

  【案情简介】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薄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资管公司太原办”)

  被告:中国××银行太原支行(以下简称“太原支行”)

  1993年至1995年,太原支行向榆次某铝箔厂贷款422万元,由A煤矿、B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3月,太原支行将该贷款剥离至××资管公司太原办。同年5月,太原支行与××资管公司太原办向榆次某铝箔厂及两家担保煤矿送达《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此时,贷款诉讼时效即将到期),注明:接到通知书后,向××资管公司偿还债务。榆次某铝箔厂和两家担保煤矿在回执上盖章并确认: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项义务。其后,××资管公司太原办将上述债权再次转让给李某某,而李某某又转让给薄某某。

  2007年,薄某某起诉两家担保煤矿,要求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诉讼中,两煤矿称《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的印章系伪造。经鉴定,回执印章和两煤矿真实印章确非同一印章,审理法院以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保证人签字认可、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为由,判决驳回薄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11月,薄某某以李某某、××资管公司太原办、太原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回执印章系伪造为由,判决太原支行赔偿薄某某贷款本金42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进入二审后,法院另查明,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受让原太原支行剥离的债权本息合计1793.59万元,但仅支付李某某300万元,其中包括给付轿车一辆(折价35万元),遂判决太原支行赔偿薄某某损失265万元及相应利息。

  【分析评价】

  这是一起典型的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1、保证人印章虚假是否表明不良债权存在瑕疵;2、不良债权后手受让人是否对原债权银行享有诉权并有权要求原债权银行对不良债权予以全额赔偿。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了不良资产剥离后又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受让人)时法院不予受理的7种情形,其中第5种情形为“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但本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保证人印章的虚假不属于“瑕疵”范畴,不具有普遍性,若一概不予受理,该虚假权利最终受让人之利益损失无从救济,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不符合《纪要》精神。

  其次,对于不良债权后手受让人能否要求原债权银行就不良债权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受让不良资产是一种高风险投资,买受人能够实现预期财产权具有射幸性,但射幸风险应当只限于实现债权的过程,即债务人履行能力等风险,不应当包括债权本身虚假或因存在瑕疵而产生的风险,故判决太原支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是,不良资产均系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多年清收不能清偿的呆滞、呆账贷款,全额实现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来看,债权受让人购买债权的平均对价不到债权金额的3%,有的甚至不到1%,如因剥离中的过错行为,就判决银行对剥离债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将造成国有金融资产严重流失,使得用于补贴国有银行经营损失的财政资金进入少数人腰包。二审法院根据《纪要》精神及《纪要》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按照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对价按比例计算不良资产债权本息及利息损失,确定太原支行的赔偿范围,有一定道理。

  【风险与对策】

  本案反映出当事行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内部管理问题。《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保证人印章虚假,暴露出债权催收存在漏洞,各环节均未意识到保证人印章存在作假可能,也没有设置相应的防范措施,如要求保证人加盖印章的同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当面签字。

  2、外部法律影响。2000年以来,不良资产剥离引发大量被诉案件。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因素,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仍不健全,部分案件法院简单适用民商事法律,判决国有银行就不良债权全额赔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虽然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相关规定,但一般均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国有银行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面临较大外部法律风险。

  防范上述内部管理风险,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规范债权催收。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书应由两名银行工作人员亲自送达,当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在回执上签章;2、借款人、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要求其在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同时签字和盖章。

  防范外部法律风险的主要措施有:1、及时掌握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积极维护银行合法权益;2、加强与审理法院在法律适用、概念理解等方面的沟通,争取支持,取得共识;3、对于新型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如不能直接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考虑巧用诉讼技巧延迟案件审理,待上级法院最新审判意见作出后再作应对。

  【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二、 关于案件的受理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七、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处置工作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芜杂,以上两则案例仅可窥其一二,由于篇幅有限,关于诉讼时效、财产保全、执行等与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紧密相关的其他具体法律问题,笔者将另文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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