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律师谈相关无罪、从轻及减轻问题

2021/11/19 13:21:27 查看174次 来源:李红钊律师

一、基本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作业、生产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主体构成

 

《刑法》原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刑法修正案(六)》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做具体规定,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发生的矿山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安全管理规定

 

这里的安全管理规定,是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国家颁布的规范文件、单位及主管机关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公认有效的操作习惯和管理等等。

 

(三)主观方面的基本特征

 

犯罪主体无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还是“故意”,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应该为“过失”。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一基本特征,则有可能涉嫌他罪名。因为故意违反了某种规范并不等于故意实施某行为,也并不等于希望和放任这种行为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得超速行驶的规定,却轻信自己开车技术高超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仍然属于过失犯罪。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支配其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态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

 

1 疏忽大意的过失。

 

理解这一主观心态需要注意两个要点:一是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是由于责任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主要表现为由于粗心,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或是由于专业技能的原因,没有达到应该具备的认知水平。二是事故责任人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比如重庆市“开县12.23特大井喷案”[],钻井队负责人吴某及工程技术人员王某、宋某等六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定罪。其中吴某在从事钻井作业过程中,对当班工人卸下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王某忽视了钻开气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气层钻进中钻柱必须安装钻具回压阀,而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合上的回压阀;宋某对王某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合中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本应提出异议并拒绝执行,却违规予以认可。吴某、王某及宋某主观上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解这一主观心态同样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事故责任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责任主体并不希望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所以“重大矿难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一般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就不会预见到重大矿难事故可能发生,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主体,大多属于矿山的专业技术及其管理人员。例如“山西省王家岭3·28透水事故案”,[]矿物探测人员王某已经从探测数据发现掘进前方有异常,却违反有关矿井水害分析预报等规定,没有和技术负责人商量,根据个人经验擅自作出了在探测区域内可以正常掘进的“探测成果表”,最终导致了重大透水事故的发生,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王某根据个人经验,将前方出现的异常情况判断为可能发生透水事故但可以避免,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容易混淆的几个罪名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这两种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表现为人为因素而引发的事故;而后者则强调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引发的事故。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安全生产条件则是指劳动安全环境以及劳动安全用品和防护措施。比如浙江温州市“陈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被告人崔某出租的厂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设计,建筑质量极差,工人在生产作业时产生的剧烈震动致使加工厂突然坍塌,造成9死亡和10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房东陈某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违章建筑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是事故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被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这两种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前者主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后者主要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强调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引发的事故;而后者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比如重庆市綦江县的“赵某等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对外建设总公司李某在强梁施工过程中违法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赵某不认真核查桥梁施工、施工和重要构架生产者的资质,致使桥梁垮塌造成多人伤亡,被人民法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5年。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指的违犯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这两种罪的主体都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都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违章作业缺乏他人的强令,而后者则是对有关人员强令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于什么是强令,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定解释,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命令,或者以其他方式相胁迫,使不愿意服从者按照自己意图实施某项活动的行为。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两种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主体都是事故责任人,都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本质区别就在于对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如果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间接故意则主观方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南新华四矿特大矿难事故案”之所以引起广泛争议,[]关键就在于对矿难事故责任人的主观心态难以划分。该案李某和韩某身为矿领导,如果只是知道可能发生瓦斯爆炸,不是必然爆炸,其主观心态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根据责任人应当的认知水平,组织工人生产时已经或应当知道瓦斯爆炸几乎无可避免,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处罚

 

犯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以上摘自李红钊律师与蒋炳仁检察官合著《刑法常用罪名新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题目及内容略有改动,未经允许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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