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缔约过失责任

2018/05/30 10:00:48 查看227次 来源:周飞律师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是社会经济交往中较常出现的两种合同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你我应该早已耳熟能详;但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知,大部分人可能仍停留在知其然却不知其所以然的层面,今天我们就和大家一起来认识和理解“缔约过失责任”。

  一、何为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

  法条链接

  第42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对《合同法》法条的解读,我们不难看出,哪些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呢?主要是: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法定性

  01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02

  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补偿性

  03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

  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石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这个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由一般的交往关系进入了特殊的交往关系,即形成了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产生了一种信赖利益。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无订立,使对方受到损失,就是对信赖利益的破坏,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受损害就可以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该责任也提醒从事合同交易的人们一定要认真、诚实、信用地对待交易伙伴——否则,就会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

  四、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那么作为无过错方,当自身利益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遭受了损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主张赔偿呢?主要在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

  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主要包括:

  1、与缔约相关的合理费用,如为了签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上述合理费用的利息等。

  需注意,所有信赖利益直接损失部分不得超过缔约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但对于间接损失部分:可获得利益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益损失,笔者认为不应支持,因为可获得利益是基于双方建有合同关系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但如果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失,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本文所论的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甲公司为了将自己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便与乙外贸公司洽谈外贸代理事宜,经过多轮磋商,双方达成初步意向,磋商期间乙公司为了使甲公司产品尽快出口,与国外的多家公司取得联系,并为甲公司产品作了大量的市场调研等前期准备工作。但此时,甲公司却说其已与另一家外贸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已支出近10万元的费用。现在甲公司突然违反意向,给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要求甲公司予以赔偿。甲公司却认为双方没有签合同,不用承担责任。就此,乙公司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呢?对此类问题,《合同法》特别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缔约过失实际上来源于先合同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没有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这是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缔约过失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规范市场经济健康运作的重要一环,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诚实信用不仅仅是在各行各业扎稳根基的共同原则,也是应当坚守的法律底线。正如前文所述,每一位从事合同交易的公民,一定要认真、诚实、信用地对待交易伙伴——否则,就会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系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所作,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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