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探究

2018/05/30 18:18:59 查看636次 来源: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相关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两条规定构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要依据,但因为这两条规定的在适用主体、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上都有不同,因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以便更好在实务中把握此类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者与其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首先,在这里,本条的适用主体是个人,那么如何认定“个人”?是否仅指自然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即是关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规定,其中,用人单位的内涵即《劳动合同法》“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当仅适用于自然人。其次,如何认定劳务关系?根据一般的理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间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受民事法律调整。与劳务关系接近的概念是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本质上说,二者都属于一方以出卖劳动力为对价换取报酬的社会关系。而由于劳工经常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伴随着近代劳工权利运动的兴起,各国都确认了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的国家政策,并由此出现了保护劳动者相关权益的社会法,劳动关系也从一般的雇佣关系中分离出来。二者的的主要区别是:劳动关系一方必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用工单位,另一方必为个人。而劳务关系则双方主体不特定,双方皆可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劳务关系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而劳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则规定了雇佣关系,其与劳务关系是否属于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本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员与雇主”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本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本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因此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情形都属于广义上的劳务关系,但是显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更窄,即只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劳务关系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另一方为自然人,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最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雇主包括自然人与用人单位,因此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依本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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