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相关问题的理清

2021/12/04 16:54:09 查看4249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的理清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确立了债权(原因)行为和物权(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确立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还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物权不能转让而产生的风险,但绝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未生效。

针对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效力影响的问题,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经历了一定的演进过程,具体情况如下:

1.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生效后,针对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司法审判中是直接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的。

2. 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租赁合同中,针对无权处分出租合同,不再当然的认定为无效。

3.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买卖合同案件中,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基于无权处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因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可以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但并非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在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对外出售标的物的,并不因为构成无权处分而导致合同无效。

4. 《民法典》买卖合同部分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从以上演进过程可以看到,我国立法最初并未严格明确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从而导致有很长一段时期针对无权处分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随着法律的发展,司法审判也逐渐形成统一的思路与标准,即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仍属有效,但无权处分会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处分人无履行能力,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理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即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

依据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的裁判逻辑,法院在认定违反规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按照以下逻辑梳理:第一,应确定适用的规章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一致;第二,确认该规章未与上位法相冲突,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合法性;第三,违反该规章将导致行业风险,妨碍行业发展;最后,违反该规章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九民纪要》第二条规定,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上述规定明显突破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所明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仅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限度的将规章列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即所违反的规章系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现实中租赁合同案件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1. 不具备使用条件: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违章建筑、临建、拆迁房屋;2. 无权出租:单位公租房、擅自出租他人房屋,二房东超越原租期出租房屋;3. 不符合商用条件,未办理消防验收、仅供住宅用途。针对第一种情况,《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针对违章、临建、违法转租的房屋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般不被认定为无效,除非涉及公序良俗等因素的,而是认为属于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实际使用的,而按照合同解除予以处理。第二、第三种情况的严重及危害程度远低于第一种情况,举重以明轻,当然也不会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三)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四)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和《九民纪要》第三十条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可见,强制性规范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二者区分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

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

例如,要求企业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即属管理性规定,违反此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该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但违法经营需要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等,即违反效力性规定,其行为当然无效。

《九民纪要》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由上可以看出,即使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而只有在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导致合同无效。另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违反了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可能涉及行政管理的范畴,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可能产生行政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四、格式条款是否当然无效问题的理清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 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并非当然就是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些交易文本本身就不容修改,交易双方对此明知并接受此种方式,仅仅以合同文本是对方提供从而主张构成格式合同并要求确认全部合同无效的,一般并不会当然得到法院的支持;2. 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民法典》中增加了“不合理地”的限制;出现上述条款,首先要求格式提供方已经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还要求条款具有合理性,才会被认定为有效的;3. 《民法典》区分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两种情况,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都是无效的,并没有以“不合理”的前提,说明不允许出现“合理地”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说明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

例如在(2020)粤01民终14465号某广告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广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智慧人居会员服务宣传片视频制作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科技节视频服务等事宜。事后,某广告公司主张是某科技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广告公司没有修改的权利,以及部分合同条款为霸王条款,如果不签署科技公司就会和其他公司合作。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商业主体,某广告公司在收到某科技公司发送的合同电子版后没有提出异议,其为了获取与某科技公司合作的商业机会自愿签署涉案合同,是某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再如在刘某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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