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有效吗?

2021/12/17 17:58:53 查看2105次 来源:王璐律师

权回购协议是在商事活动中常见的一种股东增资、投资的约定,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纠纷包括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明股实债等争议,本周通过一则案例解析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纠纷。


关键词:房产开发 股权回购 借款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0日,A公司与沈某就某房产开发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沈某以增资扩股方式入股A公司,其中沈某占33%。

合作协议约定:沈某入股A公司两周年该项目还无法进行正常开发建设的情况下,如沈某书面要求退出A公司,A公司必须无条件退回沈某投入资金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按投资总额的15%计算年利息支付给沈某。


协议签订后,沈某实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26873166元,A公司就沈某所支付的款项出具了借条。后因超过约定的两年期限该项目仍然无法进行正常开发建设,沈某提出退出在A公司的股权并归还资金及约定利息。


A公司称,合作协议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而沈某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而非投资款,不受公司法规制。


裁判观点


1.合作协议中关于A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的约定无效。

从合作协议约定可以看出,沈某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与A公司约定了相对固定的收益,但是这种固定收益脱离了A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2.沈某支付款项不属于借款。

沈某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向A公司支付24626866元。其中1020.03万元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为“增资扩股款”,A公司也经股东会决议后修改公司章程为沈某出资1020.03万元,沈某据此持有A公司33%的股权,故该1020.03万元的性质为增资款。

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后,A公司将项目33%的权益转让给沈某,故沈某另外支付的14426566元的性质为该项目的项目转让款。

沈某主张上述24626866元的性质为借款,但是法院认为,从付款合意和从付款行为上看,该款项不属于借款。


3.沈某支付款项A公司应部分返还,剩余部分需经过公司减资程序。

虽然合作协议解除后沈某应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上述全部款项,但1020.03万元作为A公司的注册资本,其退出A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现尚未通过减资程序,A公司不得将该款返还其股东沈某。故沈某在合作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A公司予以返还的款项金额为14426566元。

沈某同时要求A公司按年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1. 本案中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为什么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以保证公司独立完整。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某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股东在投资时应避免约定将公司作为回购义务的主体,可由股东之间约定股权退出机制,并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示。


2. 沈某主张款项属于借款为什么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A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并不能仅仅依据证据名称来判断款项性质,实践中存在很多明股实债的情况,但是约定固定收益并非明股实债的全部要件,实践中法院会根据真实意思表示、实际行为和证据等证据链综合判断款项性质。

本案中,从付款合意上看,双方付款金额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一致,借条也载明A公司向沈某出具借条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而协议明确约定了沈某向A公司支付的是项目转让款;从付款行为上看,若确为借款,该大笔金额的款项出借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沈某自出具借条后至提起诉讼也从未向A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常理。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体现债权投资特征以及缺少担保债权实现的措施,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借款。


3.公司减资应履行什么程序?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吗?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如果需要减少注册资本,首先需要召开股东会,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减资决议,并将减资事项书面通知公司债权人,发布公告。减资程序的办理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不会介入该自治事项,但是如果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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