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18 00:22:43 查看3383次 来源:黄金枝律师
虚假合同纠纷
——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案件详情】
2014年10月,孙某将其名下A房屋提供给案外人甲公司用于理财,即由甲公司负责联系出借人借款给甲公司,由孙某将房屋抵押给出借人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甲公司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0%计算房屋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孙某,利息按月支付。
2015年7月13日,孙某与朱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孙某以其在A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朱某借款10万元整;二、孙某应按朱某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1年,贷款利率为月息2%。如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则朱某有权依法律程序申请处置该房产以偿还债务。
2015年7月14日,孙某向朱某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1年。
同日,甲公司负责人黄某向孙某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1年。同日,孙某、朱某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9月,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因涉嫌犯非吸等罪被立案侦查。孙某与朱某均系甲公司副总经理凌某名下的客户。凌某也因涉罪而被判处刑罚。朱某理财本金为26万元,一笔10万元理财的开户时间2015年7月13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约定月利率2%,审计确认利息2.6万元,提成9100元,对应的合同是涉案《借款抵押合同》;另一笔16万元理财的开户时间2016年2月29日,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约定月利率2.2%,审计确认利息1.76万元,提成4000元,对应的是朱某与株洲源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述理财未兑付本金26.2万元,利息及汇票117670元,损益144330元。
另查明:朱某曾就其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C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法院判决】
确认孙某、潘某与朱某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孙某、朱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以A区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应当解除。
首先,案中,孙某虽在2015年7月13日向朱某出借10万元的借据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但本案中孙某并未实际收取朱某的10万元,而是由黄某(因犯集资诈骗罪已被判刑)经营的甲公司收取,利息也是由甲公司支付。
因此本案中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甲公司而并非孙某。无论是孙某将案涉房屋通过《房屋理财合同》和《三房两对接合同》的形式投资到甲公司理财收取利息还是朱某与孙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然后从将财交付给甲公司并从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均是属于甲公司的工凌某犯罪的手段之一,故孙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朱某与孙某、潘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规定,该合同均无效。
依法,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孙某与朱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为了担保甲公司的债务,但因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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