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9 14:16:58 查看3379次 来源:杨广露律师
假投资真借贷的实践认定
【关键结论】
投资款从性质而言,投资人应当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投资人对于投资的项目、类型应该基本清晰,投资人能否获取红利或亏损取决于投资项目本身的盈利与亏损;双方如约定“投资人”不承担亏损仅定期收取定额红利,极大概率被认定为假投资真借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导语】
假投资真借贷是以投资为名借款为实的实践情况,往往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与被投资、借款与被借款双方的争议都非常巨大,而其核心就是如何判断双方的法律行为和实际约定究竟是民间借贷的借款还是投资款。
投资和民间借贷是社会最为普遍存在的两种资金出让方式,其本质特征和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也会存在表面的交叉转化,如何正确识别这种表面交叉转化,如何层层剖析后探求到案件的事实本质,对于当事人能否按照意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在处理上述款项时又有何种注意点,笔者借亲身办理并胜诉的几个案子作如下梳理,仅供参考。
【基本概念的区分】
【投资】指国家或企业以及个人,为了特定目的,与对方签订协议,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互惠互利,输送资金的过程。(摘自百度百科)
【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案例1】
笔者于2018年办理过一起典型且具有相当争议的假投资真借贷的案例,具体案情如下:
A因建设工程所需向B借款200万元,B与A约定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高额利息,但A迟迟没有按照约定向B还款,B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草拟了一份结算单找到A,结算单内容为A向B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经结算A应当给B结算工程利润人民币250万元,结合本金总计450万,并明确因A没有钱向B支付,遂双方又约定转化为借款,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所谓投资款200万+红利250万),并按照年息36%计算利息至A还清全部欠款止。
后因A无法还清上述款项B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承担接近600多万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我方接受A的委托代理本案。
【案件结果】
我方介入后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并厘清事实情况,最终法院认定:B虽声称该200万元是用于投资,但B确不清楚A任何一个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进展情况等信息,在此情况下直接约定工程利润是250万元与一般交易习惯不付,同时B在此交易中明确不承担任何风险,综合认定双方实际存在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遂法院按照事实依法支持了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上限的借款还款付息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之所以存在争议,是本案存在的两次表面变化,即借款-投资款(利润)-借款,B之所以设计这一套文件方案其本质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规定的24%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根据最新规定民间借贷上限利率已经能变更为一年期LPR的4倍),而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实际为借款关系的判断点如下:
1. 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正常交易的交易习惯及常理
(1)本案从实际情况而言,如B确实对A的工程进行了投资,出于投资人对自身投资财产安全的关注,B在投资前应当充分的了解A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进度、回报前景及风险程度,但是B确对上述信息完全一无所知,可见B并没有和A探讨过关于投资的具体事宜;
(2)本案中B在结算单中记录利润为250万元,但是该利润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是哪一工程产生的,具体情况如何也完全不知,可见250万利润是双方约定的,而不是AB双方经过工程利润结算得出的;
(3)从250万在的计算方式来看,也是借款本金200万在借款期间按照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并再算复息而成,可见这250万计算实际上是借款本金产生的收益。
从此而言B主张投资款但是又对于投资情况一无所知,对250万构成及来源亦不清楚,故不符合投资的交易惯例。
2. B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不承担投资风险,不符合投资款的基本特征。
B在结算单中明确其不承担投资风险,但从投资关系本身而言,均是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也就是说不可能存在没有风险的投资款,如果说“被投资人”同意投资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来进行“投资”,则说明双方的实质约定为民间借贷而不是投资,其不符合投资款的基本特征而是属于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依法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回归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的判决,B也没有就该案提起上诉。
【案例2】
笔者在2019年办理过另一个类似案件,案情如下:
A认购了B企业的所谓合伙份额及所谓权益,双方约定了对价并明确持有期为3个月,到期返还交易对价,并明确了年收益率为9%,每月收益固定,甚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A有独立的风险承受能力”、“A根据自身考虑进行本次投资行为”等明示本次交易的性质为投资的表述,A作为成年人应是已经判断了风险后进行本次投资行为。
B企业在到期后因自身经济能力极度恶化,导致无法返还交易对价。A遂按照双方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我方接受了A的委托。
【处理结论】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后明确了AB之间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虽名为受益权转让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案件评析】
本案与案例一的复杂点不同,本案基础协议文件中更加明确了双方是投资关系,甚至纳入了受益权转让的概念,看似让人觉得更应当是投资款。但之所以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笔者的代理意见重点如下:
1.双方虽约定了权益的转让,但是对于权益份额、从何人手中转让权益等均没有约定。
B虽然在协议中明确是受益权转让,但是确没有收益权转让的权属比例、从何人处获得等基本情况,对于受益权对应的利润金额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不符合交易常理惯例及基本逻辑。
2.AB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年收益率及每月的收益定额,每月收益定额按月支付,可见双方对收益部分进行了定量化处理,该定量化不以B营业收入为前提。
协议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9%,每月收益为固定金额,则实质上的意思是A不承担B的经营风险,A每月的获益与B的经营没有关系,为固定收益,且到期返还本金,从这种交易模式上看,9%就属于年利息,而每月支付的固定金额就是按照年息计算月息后与本金的乘积,可见其交易模式就是民间借贷,而不是投资款。
【总结】
实践生活中大量存在假投资真借贷的情况,其目的不外乎为投资人利用被投资人对法律的不知设计合同陷阱,将投资款变为实质借款规避投资风险或借款人为逃避法律规定的上限民间借款利率等情况,经过笔者多次代理相应案件的及对相关资料的检索,笔者认为,判断假投资真借贷首先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的结果,而其核心判断点之一在于法院依法查清了案件基本表象后,双方交易模式所表现出来的是投资的交易常理模式还是借款的交易常理模式,而对模式判断的关键一点就是所谓“投资人”是不是与被投资人一样共同承担了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投资人”的收益是不是与项目的收益为前提,如所谓“投资人”直接约定不承担投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其收益都是固定的,无论被投资人项目是否亏损其都要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到期返还所谓“投资款”的本金,那么在很大的概率上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表面投资关系。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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