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4 14:45:11 查看4705次 来源:乔正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许某在公司老板丁某的指示下,将其本人银行卡交给丁某。在丁某转款进入许某银行卡后,将卡内资金购买指定数字货币并转账到指定账户。
5月至8月间,许某先后经手资金500余万元,获取丁某支付的好处费5万元。虽然许某没有投资数字货币的操作经验,也曾怀疑如此大额资金的流转是否涉嫌犯罪,但在丁某的劝说和保证下,即便期间自己的银行卡被止付、冻结过,仍抱有侥幸心理,在利益驱使下帮助丁某转账。
2020年9月,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害人冯女士被骗一案过程中,发现冯女士的被骗款项中的100万元转入许某银行卡中,遂通知许某到案接受调查。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否认其知晓转移的钱款属于犯罪所得。
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明知”被其转移的钱款为犯罪所得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可见,是否“明知”,可以根据上述情形予以推定判断。
在本案中,许某转移钱款的方式是购买数字货币,正常情况下投资数字货币就是为了追求高额回报,而许某所称自己并没有投资数字货币经验,而其所谓的帮助他人投资就是在短短三个月时间内收到多达500万元的转款,并立即将该部分款项购买数字货币,转账至指定账户。许某作为一名理性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上述投资行为有悖常理,并不正常。而且,许某也曾供述认识到钱款可能来路不正,可能涉嫌犯罪。由此结合一般人的认知、转移钱款的方式、被告人供述等进行判断,应当认定许某明知其转移的钱款为犯罪所得。
二、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是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是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仅是提供一种帮助行为,如单纯提供给他人银行卡用以接收赃款,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资金账户及之内的钱款具有控制力,以及事后取现、转账等行为的“亲为性”。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实际控制自己的账户,并亲自将账户内的钱款以购买数字货币的方式进行转移,上述行为已经超出帮助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的范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许某的其他量刑情节
因被告人许某否认其“明知”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认定其自首。同时,鉴于许某不仅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还参与转移涉案钱款的全过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属次要、辅助作用,无论是否受他人指使,均不能认定为从犯。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并追缴违法所得,没收在案犯罪工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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