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常识之情势变更

2022/01/24 16:54:48 查看1296次 来源:程亮律师

一、什么是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并且强调的是作为合同订立基础条件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势”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种在重大变化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2、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此为适用该制度的时间要件)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4、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

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此为核心要件) 

三、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

1、产生再交涉义务

    指的是合同双方负有的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合意的义务;受不利益方负有及时进行协商以及说明提出该要求理由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再交涉义务的履行,只要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了协商即可,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达成新的合同或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当事人不履行再交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可能包括因再交涉而产生的费用、迟延调整合同造成的损失等)

2、当事人进行再交涉后不能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要求裁决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

    指的是当事人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合同任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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