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2/01/27 15:12:24 查看3144次 来源:张靖昆律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位于TJ*******道的***项目B地块东区工程桩及基坑支护桩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7,438,585元。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且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完毕验收合格且土方回填后14日历日,同时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该工程保修期为工程桩基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基坑支护部分至地下室回填完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涉案工程用于公寓建设,已获发销售许可证。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内容分别为***项目B地块东区工程桩及基坑支护桩工程,结算总造价31,513,950元;***项目B地块东区工程桩及基坑支护桩工程(甩项部分)-斜抛撑部分,结算总造价191,328元,以上两项结算总造价共计31,705,278元。

申请人开工前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被申请人200,000元(汇款单上注明为投标保证金)。被申请人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3,19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1,75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6,940,000元。除上述已付款外,双方还同意以房抵工程款1,584,970.50元,被申请人扣除费用183,816元,因此,被申请人已付款合计28,708,786.50元。由于双方结算总造价达31,705,278元,未付工程款为2,996,491.50元(结算总造价31,705,278元减去已付款28,708,786.50元)。就已付款项,申请人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共计8,000,000元,及2014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共计9,000,000元,以上开票金额共计17,000,000元。

申请主张: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2,996,491.50元;支付以2,805,16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利息364,836.49元;以191,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66,32.43元,上述利息共计381,468.92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申请人应在完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及所付款发票,但由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已付款发票,同时未提供任何工程资料,所以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争议发生的原因是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仲裁费。

 

本案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获得支持

【裁决结果】

1.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00元;

2.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全额发票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996,491.50元

3.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23条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TJ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认为,该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TJ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表明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可提交的仲裁事项是合同项下的争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合同项下纠纷,并仅限于申请人的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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