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性是解读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的核心——寻衅滋事罪研究之一

2022/02/16 17:56:55 查看1007次 来源:乔治律师

随意性是解读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的核心——寻衅滋事罪研究之一

作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乔治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个犯罪,该犯罪又以模糊的“起哄闹事”作为其整体构成要件的指导形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处于被滥用的状态。尤其是当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物时,可能直接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

但是,寻衅滋事更加侧重的是维护社会秩序法益,即社会的安定性,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侵犯到社会秩序,换言之尚未满足“随意性”的要求时,就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寻衅滋事罪保护的不仅仅是个人法益,同时还包含社会法益

我国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于寻衅滋事,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比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结合根据05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9条,“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仅予以治安处罚,甚至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1人重伤,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从法律的逻辑上讲,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属于伤害类型的犯罪,而故意伤害也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而寻衅滋事的法定刑却比故意伤害更重。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六章是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因此该章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也就是秩序的社会性与管理性的统一。因此,《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破坏的不仅仅是个人的身体权益,同时还破坏了社会秩序这一法益,这是通过对《刑法》第 293 条关于保护法益的规定进行分析以后得出的必然结论。

也正因如此,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殴打型),一方面破坏了个人身体的完满,侵犯了个人法益,另一方面,必然同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换言之,行为人是通过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目的。这也就是为什么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会重于故意伤害罪的原因。

但是,从反向逻辑看,“殴打他人”并不一定必然的会侵犯社会秩序,只有“随意”+“殴打”才会出现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司法机关恣意将尚未达到故意伤害标准的案件,皆定性为寻衅滋事,显然是有问题的。

例如,在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51刑终47号刑事案件,梁某在村中承包了一片土地用于种植,后因合同到期未续签,村委进行拆迁过程中,梁某为阻拦拆迁,用刀驱赶拆迁人员,期间被害人被刺成轻微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本案中,梁某虽然实施了阻拦行为,但是其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拆迁人员,而且,本身行为也没有扰乱到公共秩序,相反其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实施的行为。因此,无法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正因为考虑到这点,二审法院(潮州市中院)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并认定梁某无罪。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司法认定

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认定,最终还是要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满足随意性的前提,即当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可认识的犯罪倾向”而殴打他人时,便不再是“随意”殴打他人。

首先,被害人本身对于殴打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便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我国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的主观状态解释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但是如果被害人本身对危险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的话,尽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也不能认定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的。

例如,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晋05刑终170号案件中,聂某与被害人发生别车纠纷,后聂某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此期间聂某2听到自己父亲聂某被打,上前帮忙,对于冲突的发生聂某和被害人均有过错,聂某2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故,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构成的角度讲,随意性承载着将侵害的法益从个人层面升格到社会层面的功能,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不会实施该侵害行为的信赖利益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随意性。否则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来进行判定。

其次,虽然刑法将该构成要件定性为“殴打他人”,但是结合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若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符合随意性的条件,则不一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2刑再1号案件,被告人在北京市丰台地下停车场内,无故踹损王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汽车,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于2015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拘留。

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对特定财物的毁损,并非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判决被告人无罪。

因此,一般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即使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如果是针对个人的侵害行为,尚未上升到社会法益层面。因此在此层面成立寻衅滋事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三、结论

就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而言,随意性是将犯罪嫌疑人的针对个人的客观行为上升到针对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身不具备随意性,则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只能将之作为一般的故意伤害类型的案件进行处理。质而言之,寻衅滋事罪脱胎于流氓罪,其本质上还需要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流氓目的与动机。而流氓动机集中在寻衅滋事罪中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随意性。因此对于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在考察过程中,必须要从是否因为随意性而侵犯了社会秩序,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智慧,穷尽一切合法、合理、合情的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律师并不直接追求公正,而是通过履责促使裁判者裁决实现公正。

——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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