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需要哪些条件?

2022/02/20 19:14:22 查看1067次 来源:孙晓东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周XX诉称:19928月原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认购上海XX公司原始法人股1万股,上述原始股实际为XX厂的33名职工集资购买,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元。1993XX厂购买配股6000股,至此,XX厂和职工共持有16000股法人股,XX厂占37.50%,职工占62.50%。到20101119日,现有股份为78529股。19939月,XX厂被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办理了歇业手续,200510月被告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以XX厂名义购买的XX股票中的1443.50股股份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证券账户号为XX、证券代码为XX“XX”股票1,443股(实际为1443.50股,原告自愿放弃0.50股)及相关权益属原告所有(2010年及此前的红利除外)。原告还确认,19938月,XX厂所出资14,400元购买的XX配股所得的6000股股票和原告所购买的股票同股同权,并确认2010年之前的相应红利均已经发放。
经审理查明:19928月,XX厂以每股3.40元认购了上海XX公司的法人股1万股。1993217日,原告向XX厂交付投资款1,000元。1993823日,XX厂出资14,400元用于购买XX配股6000股;20118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XX法人股出资持股情况表》明确:19932XX厂将单位持有的1万股上海XX公司法人股以每份1,000元价格分为34份,转为单位职工持有,出资额为34,000元。1993823日,XX厂出资14,400元以2.40元每股价格购买配股6000股,至此XX厂和单位职工共持有16000XX法人股,持股比例分别为XX厂占全部股数37.50%,单位职工占全部股数的62.50%。以上情况表还罗列了包括原告(出资金额为1,000元)在内的33名出资人和XX厂的出资额明细。除原告之外的其余32名职工均确认上述XX厂和单位职工的持股比例,并一致同意每位职工的持股数按照78529×62.50%×份额(1000股作为一份)÷34进行计算。
XX股票于20075月上市流通。经历次增配股,截止2011818日,证券账户号为XX的证券账户内有证券代码为XXXX(无限售流通股)股票78529股,持有人仍为XX厂。
  另查明:XX厂系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系原XXXXXX村开办的公司。199397日,被告向工商部门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明确其所属的XX厂决定申请歇业,嗣后该公司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被告负责处理。20005月,XXXX镇被撤二建一为XXXX镇。20051011日,被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转帐支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黄XX等人的承诺书和身份证明、XX法人股出资持股情况表、上海XX公司出具的XX历次分红、配股情况、投资者记名证券变动记录和持有数量、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法理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实际出资1,000元购买XX股份,XX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XX法人股出资持股情况表》已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虽没有明确原告所购股份的具体数量,但结合原告和其他另外32名自然人所确认的他们所购的1万股股份和XX厂增配的6000股股份同股同权的事实,即33名自然人和XX厂共持有16000XX法人股,持股比例为33名自然人占全部股数的62.50%XX厂占全部股数的37.50%,即截止2011818日,33名自然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为78529×62.50%49080.625股,以每份1,000元价格计算,将33名自然人股份分为34份,即每份的股份数为49080.625÷341,443.55股,也就是原告出资1,000元所得的股份数为1443.55股。现原告自愿以1,443股进行主张,且除原告之外的其余32名自然人对此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原告也已经确认2010年及此前的红利已经发放,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票及相关权益(2010年及此前的红利除外)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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