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主张工程价款利息?

2022/03/10 12:51:42 查看4108次 来源:徐杨琴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三种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一种是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期完工,二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办理竣工验收,三是最常见的情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主要涉及四个问题:一是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二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与垫付款利息的区别;三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日;四是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01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


承包人为控制回收工程价款的风险,在施工合同中往往另外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以及延期付款利息等,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性质问题,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在法律上认定的不同,计算方式、负担举证责任也各有不同,因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对当事人权益将产生较大影响。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性质,根据司法实践,有以下主要三种观点,一是法定孳息,二是违约金,三是实际损失。


1

法定孳息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将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认定,是法院当前的主流观点,它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即使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原则来说,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承包人无需承担发包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1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与四平卷烟厂占有建筑物并经验收合格从而产生的收益具有对应关系,无论应付款的金额是否确定,都不影响新吉润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


2

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不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

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其功能以补偿为主。并且,工程欠款利息实质即属于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工程欠款违约金也应该属于主要要求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3

实际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将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认定为损害赔偿,那么承包人应当承担发包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或者在双方存在过错时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已经超过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请求法院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的,法院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2021.1.1生效)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利率予以调整。

在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参照《补充协议》中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金沙县教育局客观上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客观上给弘扬公司造成了损失,弘扬公司主张的利息本质上属实际损失。



02
建设工程价款区别于垫资款



建设工程价款区别于垫资款,垫资款本质是承包人的自愿行为,而欠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垫资行为是承包人为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而主动要求垫资的自愿行为,因此针对建设工程的垫资款利息需要明确约定,否则若未约定垫资款利息而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予以支持将违背诚信原则。



03
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04
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利息标准约定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约定条款与赔偿条款法律性质等同,认为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约定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约定条款无效,在这种观点下,法院又分别以不同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利息的标准,一个是视为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个是基于法定孳息的附随性,随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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