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后死亡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的审判实务

2022/03/11 09:02:04 查看8886次 来源:刘熙永律师

  

 “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治疗、诉讼等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死亡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4日,顾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李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1日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处于昏迷状态(植物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予以长期休息、长期营养、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顾某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李某于2018年2月28日在外地老家死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李某继承人王某等申请参加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死亡是否是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以及如认定李某死亡是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王某等可获损害赔偿是以死亡还是仍以一级伤残作为事实基础。


三、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等1,110,200元;二、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等95,693.28元。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



四、裁判理由

本案中李某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某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某、某保险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某有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

  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死亡被认定为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王某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


🔵 律师实务贴士 /Tips/ 

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是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受伤后如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或进行鉴定的时机不对,有可能对当事人主张赔偿带来不利影响。

实践中一般在伤者治疗终结(一般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康复期满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针对伤者佩戴钢板等内置辅助器具的情形,应在伤者摘除内置辅助器具后启动伤残鉴定程序,伤者佩戴钢板等内固定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并未排除佩戴内固定物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的影响。如伤者经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其不需要摘除内置辅助器具的,其可以直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赔偿责任主体不再赔偿后续摘除内置辅助器具发生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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