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诈骗不予起诉案例总结

2022/04/15 15:08:42 查看1215次 来源:李文俊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8月间,犯罪嫌疑人彭某伙同他人编造“鳄多肽”产品具有治疗多种疾病作用,采用组织“会销”模式,将被害人约至指定饭店,安排人员冒充广药集团领导,向老年人销售产品,骗取多人钱款犯罪数额巨大。后彭某及其相关人员被北京警方查获,被以涉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家属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委托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为彭某辩护,我所刑事辩护团队经会见犯罪嫌疑人彭某了解案情,向办案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材料,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并提交法律意见,与检方多次沟通,通过不懈的努力,彭某先是取保候审获准,更为关键的是,该案件最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决定,取得圆满结果。

华让说法:

      诈骗罪,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办案总结:

    刑事案件的辩护,主要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个角度来切入分析,结合法定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及时跟进刑事诉讼相关程序,与办案机关充分有效沟通,具体到该案中总结出以下几点:

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出罪理由,因主观心理具有抽象性而难以认定,实务中有根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此种方法是以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来推定主观构成要件,而不是单独认定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实质上有违证据三性规定,不宜据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主观出罪理由适用的合理性问题,辩护人在提出辩护理由时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嫌疑人所实施行为的关联因素,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决定。在设立公司并招聘相关人员对外实施诈骗的情形中,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岗位与职级,工作内容及参与程度,工资的组成及发放形式等多维角度衡量,注重综合判断与限制解释。在本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从事销售岗位,认定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难以说服司法机关,但辩护律师转换辩护思路,从论证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角度出发提出辩护,后被检察官采纳。因此,在实务中,应充分利用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的情节,在考虑辩护理由时,应充分考量合理性,灵活运用。

2.对于诈骗罪“欺骗手段”的理解及辩护要点

      本案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对产品的宣传,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若属于则符合诈骗罪对实施欺骗手段的规定,与虚假宣传对应的则是“夸大宣传”,例如,夸大药品或食品的功能与效用的行为,虽有欺骗但并未达到诈骗罪的欺骗程度,因此不构成犯罪,对于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从产品本身的效用来看,是“有”和“无”的关系,而夸大宣传则是“大”和“小”的区别,从本案事实来分析,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而非药品,并无任何药效,对外宣传可以治疗疾病,应认定为虚假宣传。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行为的辩护,即为客观犯罪行为的辩护,可从因果关系、危害后果、犯罪地位与作用、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角度进行辩护。

3.定案证据与案件证据的区别

     诈骗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移送检方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会出现同案犯的供述或者相关的书证、物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辩护人在阅卷时,要区分出可以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和不足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向司法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排除。

4. 辩护人及时沟通的重要性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的影响,辩护律师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在刑事诉讼的重要时间节点上,适时提出相应法律意见,无论是在实体上、程序上,或者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内心,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2)及时反馈信息的重要性。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信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及时向办案机关反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讯前后,应及时与办案人员沟通,进行辩护意见的陈述,为其后的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辩护人与家属沟通的服务意识,缓解家属的紧张情绪,而且家属对案件态度的转变,有时甚至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态度,因此与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沟通非常重要,直接体现辩护人价值,与家属的沟通也是刑事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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