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同意离婚但均拒绝抚养幼女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2018/10/11 11:54:17 查看1267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徐某与江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江某甲。2013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12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3号,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于2014年1月31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诉至法院。

  徐某月收入为4500元,江某月收入6500元,双方父母均在外地。徐某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当地无稳定工作、工作可能丢失且患有疾病不能劳累故不适合抚养孩子,要求江某甲由江某抚养。对徐某提出的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江某则表示作为母亲,不应该找这么多理由不带孩子,也说明了原告不珍惜母女之情、家庭观念单薄,同时江某亦表示虽其购置了房产,但经济上压力也较大,且没有人照顾孩子,因此也不同意孩子归其抚养。

  案件焦点

  离婚双方虽同意离婚,但条件相当又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子女,法院是否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女儿江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在诉讼中其仍有对夫妻感情挽留及珍惜的意思表示,现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发互相体谅,妥善处理,感情还是可以修复的。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抚养女儿江某甲,原被告双方虽均是外地来此处工作生活,但双方收入尚可,虽然两人成长环境有所不同可能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或冲突,但出现矛盾而又化解矛盾即是婚姻生活促进人成熟的一个方面。现双方互不让步导致矛盾激化,反映的是两人的不成熟,而因自己不成熟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不考虑幼女未来的生活、破碎的家庭对幼女的影响,只考虑自己的生活品质是否会受到影响,进而弃幼女于不顾的行为,实则是将原本应自己为人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推向社会。对于该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法院坚决不予支持。家庭是一个完整的共同体,互相扶持才能提高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江某作为男人应当承担起家庭中顶梁柱的责任,爱妻护女,而徐某应当发挥自己作为妻子与母亲的温柔,两人一起为幼女营造一个良好、温馨、幸福的成长环境,为彼此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环境。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徐某与江某离婚。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时,是否即应当判决离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此条件下并不会形成对离婚裁判的阻劝,但并非必然条件。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除法定的几种情形外,一般都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意或者法官对当事人的表述、行为及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形成自由心证后确定。婚姻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协议,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双方意思自治和权利的行使,在某种条件和环境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本案中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不得侵犯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与财产分割不同,离婚是身份关系的变更,同时亦会引起监护、抚养关系的变更,在离婚诉讼中双方的合意既应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亦应包括对子女监护、抚养的安排,并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出发点和目标。在互相推脱并拒绝自己抚养子女的情形下,除非有特别的情境、遭遇,否则一般会被认为是不负责任甚至是冷血的,且此印象是面向父母双方的,此时就不得不考察一下双方离婚的动因与目的了。首先需要排除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而双方在诉讼中提到的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以及与长辈间关系不融洽等理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的,也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因此还是以维护孩子的利益为重,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家庭完整给幼儿带来的安全感上,均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法庭不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同时对双方进行了法律和情理的双重教育。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