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适用《刑修(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

2022/07/20 10:59:10 查看1600次 来源:董云律师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删)

为何将高空抛物入刑?


【摘 要】 高空抛物行为一直是我们城市上空“悬在人们头顶的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出台后,将民法不好处理的高空抛物行为上升到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大大加强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关 键 词】高空、物品、情节严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文的出台,将以往的处理不好的民事行为上升为刑事规范,以此来规制此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让社会公众头顶上的安全得到了保障,解决了公众的疑虑,符合民众的期待,真正体现了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但是,对于这一罪名在以后的司法实务认定中,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适用《刑修(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


该罪中“高空”的理解与适用


“高空”一词在汉语词典中释义:指的是对流层下部以上的大气区域,虽然没有明确的下限,但一般指等压面在850毫巴以上的气层。简单来讲就是指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高”与“低”本身即是相对的一个概念,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绝对“高空”的统一认定标准。在高空抛物罪关于中“高空”的认定,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高层建筑。在《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将“高层建筑”定义为:建筑高度大于27.0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当然,在某些因地形、外力、施工等作用形成的悬崖、人行天桥以及正在施工中的建筑都很有可能成为实施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地点。前段时间轰轰烈烈的“扔菜刀”案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在2019年11月15日,成都女子周某某与男友发生争吵,抄起一把菜刀就从10楼扔下,所幸的是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最后,司法机关鉴于周某某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且自动到案,供认犯罪事实,态度良好,法院最终对其判处一年零十个月,该案系成都高空抛物首例。因高空抛物入刑的案例,比比皆是。案例简介,一、2019年7月17日,济南男子因不愿意下楼扔垃圾,多次将啤酒瓶从10楼扔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二、2019年1月12日,广州女子赵某因和男友发生争执,将雨伞、行李箱等物品从11楼扔下,砸中楼下轿车,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三、浙江宁波的陈某在清除杂物过程中,将拆好的木板直接从三楼阳台扔下,砸中经过此处的被害人伍某,最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两年。四、广东省广州市的袁某出于泄愤,将停放在在人行天桥上的一辆共享单车从天桥往下扔,致使该辆自行车悬挂在电线上,导致大面积的停电。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袁某有期徒刑三年。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对于高空的认定虽然不统一。但是大多数都是基本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中关于高空建筑的标准,高空抛物罪没有具体的犯罪地点,只要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人行天桥、悬崖等地方都有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该罪的犯罪地点。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适用《刑修(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


该罪中“物品”理解与适用


物品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分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和侵犯财产罪中的“物品”,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不必具有财产价值,只需是有体物即可,而侵犯财产犯罪中则不然。具体来说,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是指有体物,当然也不能排除部分高密度、腐蚀性、高温性的无形物;即使是有体物,也需要结合当时抛弃物的情况具体分析,但是粉末状的有体物则不应包含在内。据相关专家测算,一颗30克重的鸡蛋从4层楼落下砸中人的头部,会让人头上起包;从8层楼落下会让人头破血流;从18层楼落下会让人头骨骨折;从25层楼落下会致人死亡。因此,物品也不是能够一一列举和概括的,具体情况还需结合当时抛掷物品的数量、质量、体积、尖锐程度、抛弃物品以及下落速度等情况来结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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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入刑,规定为情节犯,而不是行为犯,也旨在限制该罪的入罪范围、保护法益。如何区分高空抛物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区分:一、行为性质。只能是将可能足以危及人身安全和危害较大财产安全的行为纳入该罪的对象。如果只是抛弃普通的剩饭剩菜、脏水、轻微散落的废纸张等以及不足以造成人身安全和较大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则不足以将此纳入该罪的调整范围。二、危害后果。如果将受害人造成轻微伤、较大财产损失和足以引起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则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反之,则不然。三、行为次数和人身危险。如果行为人第一次因高空抛物受到公安机关教育处罚,但行为人第二次依旧实施类似行为,就算未造成生命财产损失,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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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区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有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高空抛掷物品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引起广泛讨论与争议的是,如何认定高空抛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两罪之间的的区分也是模糊不清。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区分两罪,除了正确把握“公共安全”的概念之外,还需要具体分析两罪的构成要件、法益侵害以及危险大小来进行定量分析。如何有效的区分高空物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

在此,笔者借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陈志军教授的观点来区分两罪。陈教授根据法益侵害危险程度的高低,将危险犯中的危险区分为高度危险和低度危险,认为高空抛掷物品罪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仅限于低度的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具有的危险则是指高度的危险。当前实务中,高度危险和低度危险的区分,目前只能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作出原则来指引,主要交由个案中的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裁量。

当然,陈教授认为这一区分思路,不仅可以用于区分上述高空抛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可以推广运用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构成之间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适用《刑修(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


结 语 


综上,要想更好、准确完整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高空抛物罪,既要注意对于该罪中高空、物品的基本认定,也要结合当时的案件情况是否会造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多维度的认定该罪,才不至于实践中滥用该罪。人为的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导致无妄的将本应由民事侵权调整的案件破格上升为刑事追责,这不仅会适得其反,脱离立法者的初衷,也会让刑法的谦抑性大大受损,损害司法的权威。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与适用《刑修(十一)》新增的“高空抛物罪”


参考素材:「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陈志军教授在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上的讲话.「2」四川法治报.成都首例高空抛物案入刑判了,20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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