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公租房,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18/10/20 15:13:32 查看1174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1990年,某公司(下称出租方)将XX号平房以公房名义分配给张某与其前夫许某居住使用。许某病故后,XX号平房仍由张某占有使用。2005年3月10日,许某某将其自有保障性住房予以出售。同年10月,许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居住在XX号平房内,后双方另购商品房一套并共同居住,将XX号平房对外出租。2012年3月,市政府对本市29号小区的危旧平房进行拆迁改造。许某某与张某所属的街道对被拆迁户进行了摸底排查,并按相关程序进行了登记、公示。2013年7月和8月,由由张某之子分两次交纳了拆迁置换的29号小区楼房的预付款7万元。同年12月,张某与许某离婚。2015年2月,张某与街道签订了拆迁协议和搬迁安置协议各一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最终资格。同时,张某又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购买了29号小区XX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同时缴纳了剩余房款及税费。因有两张缴款票据在许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市房管局暂缓颁发了房产证的手续。2015年4月24日,XX号平房被拆。许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将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分割XX号平房在拆迁前的租赁收入、拆迁的奖励补贴和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等。

  案件焦点

  婚后购买的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按照市政策规定:“一户人家只能购买一次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参加住房制度改革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许某某曾享受过一次优惠政策住房,按政策规定不得再次享受其他优惠性的住房。其次,XX号平房是分配给张某及其前夫许某的公有住房,许某去世后,XX号平房一直由被告张某占有使用,拆迁时,住房办最终审核张某享有购买涉诉房屋的资格,并与张某完善了购房的全部手续。此前张某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登记造册、直至上网公示等程序均为社区和街道履行审核的初审程序,而缴纳房款和签订合同才是住房办审核优惠性住房的最终结果。许某某不得以登记、公示等初审程序来确定自己享有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最后,本案涉诉房屋虽然有两次购房款是在许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但并非双方用共同财产所购买,而是张某之子在双方离婚前代为缴纳,因此,许某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所涉公租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能仅仅以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而是应当以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出租房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中,张某系公房的合法承租人,许某某虽与张某结婚在该公房内并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但没有证据证实出租方就该公房明确作出由双方共同承租的意思表示,许某某不能当然成为该公房的承租人。因此,XX号公房拆迁前承租人为张某,基于XX号公房拆迁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归张某所有。

  许某某曾购买过一次公有住房,享受过优惠政策住房,其个人不得再购买保障房,张某的资格应单独予以评定。

  在张某与住房办签订保障房买卖合同书时,住房办工作人员对张某已与许某某离婚的情况是知晓的,说明认可张某个人具有购买保障房的资格,并通过签订保障房买卖合同以及拆迁协议等确定了涉诉房屋的最终购买人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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