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释义

2022/08/07 09:15:25 查看1515次 来源:李晓娟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离婚案件,经审查认为婚姻无效,应当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

  人民法院在审查认为确属婚姻无效后,该如何对待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即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其实际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得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同时,法院必须合法、适当、及时地行使其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起诉或上诉作出回答,不得拒绝审判。当事人则必须依法行使其诉权、诉讼权利,不得滥用其权利。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以离婚案由起诉,经审理却发现婚姻关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需要司法解释对案件处理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条承袭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文字上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修改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在规定内容上未作实质修改。


  二、准确认识离婚纠纷与无效婚姻确认纠纷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沿革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是有限度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认定和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同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等。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为适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方面考虑,当时只是有限度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自此,我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为了明确划清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界限,《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形。学理上通常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应作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应当将婚姻效力问题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作为法律上的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按照这一原则反观《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其中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虽然对具体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而言可能仍属私权处分范畴,但从整个社会公共秩序上看,如果允许此类婚姻的合法有效存在,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买卖婚姻、早婚早育甚至贩卖人口等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法律进行强力干涉的理据并不充分。


因此,《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即将涉及重大疾病的婚姻关系问题,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予以规定,仅要求当事人应当如实告知对方该情形,即使未如实告知,婚姻相对方也享有自行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情况下,过去将本应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按照离婚关系来处理的办法,虽然照顾了过去的历史现状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但实际上等于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有效性。如果一直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由于违法婚姻的解除后果与合法婚姻的解除后果相同,对违法婚姻就难以起到干预和制裁作用,在现实中更难以避免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不登记结婚等违法婚姻现象的发生,必将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随着《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通过更加具体的规定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离婚之诉与无效婚姻确认之诉的性质辨析

  从法理上讲,通常认为离婚纠纷是变更之诉,而无效婚姻则被认为是确认之诉。但也有观点认为离婚诉讼是混合之诉,既是确认之诉,又是变更之诉、给付之诉。这一观点主张:离婚诉讼作为确认之诉,是由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被告间是属于合法婚姻还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或非法同居等情形。


离婚诉讼作为变更之诉,主要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从法律上通过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子女关系的变更,解除原有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离婚诉讼作为给付之诉,是由于离婚诉讼中,涉及与之相关的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相关权益保护等问题,往往以具有货币或财产权益归属的给付内容为指向和诉求,判决不仅确认、变更法律关系,同时还应当判决给付相应财产。该三种诉在这类诉讼中均有体现,且不可或缺。因此,应认为离婚诉讼是一种混合之诉。当然,关于哪种纠纷属于诉的哪个种类的划分,由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角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认识。


  无效婚姻确认之诉在学理上被认为是确认之诉,亦有观点认为其应当属于非讼案件。按照通说,确认之诉是指民事主体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以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争议的法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为依据,确认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肯定性确认之诉(或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性确认之诉(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主要特点在于,当事人往往只要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而并不需要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义务。


不可否认的是,婚姻有效无效,可能同时伴随着财产权益、子女利益等争议,同时并存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给付之诉,但这实际上是两种独立存在,又互相结合的诉讼而已。单就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而言,应当认为其仅是一个确认之诉。因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的是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婚姻的法律关系,或者该相对人的婚姻行为因违法而没有效力,因此,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实为否定性确认之诉。


  三、正确区分离婚案件和确认婚姻无效案件

  本条的基本内容是,对于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该婚姻存在的状态确属无效婚姻情形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可以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依职权改变案件的案由,依法直接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等原因而对自己的婚姻状态认识并不准确,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就自己本来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提起离婚诉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确认无效婚姻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在处理方式上是不同的。只有对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差别予以全面认识和把握,才能正确审理这两类不同的案件纠纷,实现对纠纷处理的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离婚与无效婚姻在其行为性质、产生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对纠纷争议的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也有所不同。离婚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将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无效婚姻是因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实践中,区分离婚与无效婚姻,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行为性质不同

  从行为的性质来讲,离婚与无效婚姻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关系,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离婚所要解除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而无效婚姻所要确认的是违法的婚姻,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的男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离婚与否的问题。一般理解认为,无效婚姻具有违法性和婚姻性两方面的特征:一方面是在男女两性结婚的时候不符合法定要件,另一方面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与离婚案件性质不同,在司法实践处理上的方式也不同。


在本次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虽然对《婚姻法》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处理进行了修正和调整,将其规定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并与普通民事案件一样适用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但从行为性质上看,并未自然弥合违法无效婚姻与合法有效婚姻之间的鸿沟,二者的性质区别仍然存在。


  (二)产生原因不同

  从产生的原因看,两者亦存在明显区别。离婚的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且不是因为婚姻本身违法,而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经作为既成的事实发生。


  (三)行为效力不同

  从行为的效力和时效来看,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且为当事人生前的法律行为。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婚姻被确认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对该“婚姻关系”的无效确认溯及既往。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既可以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以后。


  (四)请求权人不同

  从请求权人来看,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权的行使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不能强迫、干涉,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婚姻当事人提出。而男女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都可作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


  (五)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同

  从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条件来看,两者也存在明显差别。对于离婚而言,当事人可以诉诸行政机关解决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理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而可以进行调解解决。而且,《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即将“调解无效”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必经程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7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即在诉诸行政机关协议离婚时,须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双方发生争议,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而不能再适用行政解决程序。


  对于无效婚姻,由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往往涉及财产、子女权益的处理,依行政程序解决的,一旦发生争议即应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各国有关立法的通例,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应以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而不能直接诉诸行政机关解决。在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也要受到国家审判权的干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此类案件中不准许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亦不能主动适用按照撤诉处理的方式审结案件;另一方面,此类案件中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问题,不适用调解,而只能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六)法律后果不同

  从法律后果上看,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效婚姻的双方不享有法律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扶养权等。由于无效婚姻在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不过,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相应权利,“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案由的确定问题

  从“民事案件案由”的角度而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离婚纠纷表明的是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夫妻关系存在争议。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表明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决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划分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确定案件的性质,就必须认真研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赖以存在或建立的法律关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确定案由,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对这种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状中确定的案由处理。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所定案由不对,即与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应当按照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二是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状中所提到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按照一般的规律来讲,人民法院至少要经过一定的审理,才能判断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否相符,出于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虑,法院不宜简单地以驳回诉讼请求结案,而是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进行实体审理。


  二、以离婚案由起诉的无效婚姻处理方式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应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我们认为,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2.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3.虽然原告系以离婚之诉起诉,但经审查存在婚姻无效法定情形而原告申请撤诉的,不准许撤诉;


  4.双方当事人请求就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调解的不予准许;


  5.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同时还涉及关于处理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请求的情况,应按照本解释第11条的规定处理,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争议部分,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与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部分一并作出判决。


  总之,不应要求当事人撤回离婚起诉后再行立案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这样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符合立法精神,避免了因当事人撤诉不当,将无效婚姻处分为离婚纠纷而影响法律严肃性情况的发生。


  对于当事人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较早时候根据有关意见,提出过“裁定驳回起诉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方式。这样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将一个行为的处理分成了两个层次,仅就程序来讲,先对离婚诉讼的起诉予以驳回,然后再作出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在经研究并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后,我们认为,在对这种起诉离婚实为无效婚姻的处理上,实际是在解决一个确认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述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方便且并无必要。因此,针对离婚的起诉无须再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仍然要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的强制性干预,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审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和条件等办理,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这在法理上和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不妥当之处。本条所采取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的表述,在理解上也不易产生歧义,避免舍本逐末,将实践中的简单问题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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