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不能僵硬适用规则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2018/10/29 18:38:25 查看1266次 来源:宋海林律师

  以案释法:不能僵硬适用规则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意义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颁行前,我所主任刘树九律师在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基本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大背景下,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务实、敬业的服务态度,在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情况下,历经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以专业说服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了为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实属不易。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9日,6月30日,闫某先后向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与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由担保公司(原告)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9日,7月2日,民生银行分别向闫某指定的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一栏同时签有闫某、赵某(被告)字样的签名,其中“赵某”的签名经过鉴定倾向认为并非本人所写。(赵某与闫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因情感不和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

  2013年6月27日,因闫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要求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合计3008755.13元。当日担保公司代偿了闫某所欠借款本息3008755.13元。因闫某向民生银行借款时与赵某属夫妻关系,且二人离婚分割财产时闫某将大量财产(500万元)分割至赵某及其子名下,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担保公司要求赵某对闫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闫某借款是否为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办案过程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以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我方案涉财务是闫某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不与采纳,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我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可并采纳刘律师的观点,故武汉中院以案涉借款合同是否被告共同签署的事实未查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但重审法院仍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我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不服重审判决,再次上诉于武汉中院,刘树九律师在法院庭审已经充分阐述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仍多次到法院与承办法官沟通,最终说服法院不僵硬的适用推定规则,从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出发,认定该债务并非夫妻债务,我方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改判既依赖于刘律师的专业、务实、负责,也仰仗于承办法官业务素质的高超。

  律师代理观点

  刘树九律师从案涉债务是否有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来讲述如何正确使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如何理解立法目的。其次,刘律师从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资金流向等方面陈述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最终说服法院采纳此观点,不僵硬适用推定规则。

  终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前者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后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僵硬的适用推定规则,必然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对于明显超出家事代理范围,且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举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另一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闫某向民生银行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经营。

  (一)从借款数额看,闫某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

  (二)从借款用途看,民生银行与闫某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双方借贷关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不宜适用家事代理制度。

  (三)从借款资金流向看,闫某贷款用于源原公司经营,且民生银行明知,而该公司系闫某婚前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

  二、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利益平衡的其他考量因素。

  (一)民生银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借款合同非赵某签名和捺印,说明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审核不严,同时在合同履行中民生银行又依闫某一方指令放款,民生银行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案中存在闫某损害赵某及其家庭利益的情形。闫某有赌博行为,其与所开办的公司深陷债务,导致家庭财产处于不安全的境地。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中,闫某违背赵某真实意愿,冒充赵某签名,损害了赵某利益。

  (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闫某与赵某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离婚时双方协议由闫某给付赵某500万元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等同于转移财产。由于闫某存在导致夫妻情感破裂的过错责任,离婚时给付赵某500万元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法院认为,闫某向民生银行借款不应认定为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公司向赵某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驳回担保公司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部:

  森生律所专注民商事诉讼、仲裁争议解决22年,团队专业突出、阵容强大,尤其擅长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是武汉市十佳律师事务所。团队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诉讼、仲裁服务经验和专注务实的工作作风,熟谙司法裁判与仲裁的程序和技巧,对诉讼方案的把握和诉讼结果的预测具有突出的能力,在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各级法院均有大量的成功代理案件,与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具有良好的业务沟通关系,部分律师同时担任仲裁员。诉讼、仲裁团队的业务代理包括诉前、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不同的诉讼阶段,民事、经济、知识产权、仲裁等不同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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