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法院如何判定

2018/10/29 22:45:50 查看1399次 来源:刘晨阳律师

  子女抚养是一种人身权利,不是一种财产权利

  

  有些父母认为,子女因父母所生,父母对子女就自然享有管辖和支配处置权,因此,将抚养权视为一种财产权利,这实际上就陷入了一种误区……要求双胞胎子女由夫妻各抚养一个,由其抚养儿子,实际上是将双胞胎子女视为一种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等分方式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其实,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一种人身权利,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照料和监护等内容;又是一种义务和责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与离婚父母哪一方生活,夫妻双方仍都有子女的抚养权和义务。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夫妻一方与子女一起生活,享有直接抚养权;另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等方式享有间接抚养权。当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对子女承担更多的义务,需要给予子女直接的照顾和监护,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付出更多的心血。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在必要时仍担负有直接照顾孩子的责任。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情况下经父母一方请求可以变更。在本案中,郑某某与肖某离婚后,郑某曦与郑某睿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只是改变了郑某某对双胞胎子女的共同抚养方式。

  确定子女抚养权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确立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实现儿童的全面发展,该原则要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机构不仅要考虑儿童的利益,而且要优先考虑他们的最大利益,体现了儿童权利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也为在实践中解决儿童权益问题提供了法律原则。以公约的生效为契机,各国修订了本国亲子法律制度,逐渐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亲子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子女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立法。1991年我国加入公约,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量大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立法亦规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处理离婚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子女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立法。在离婚案件中,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妇女利益等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处于优先地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也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做应享有的受抚养权、家庭生活权利、受教育权、交往权、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姓名权、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具体来说,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抚养人的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及探视权的履行等方面应遵循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保障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正常实现。

  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到自己成年前还要度过一段成长期,这一时期也是人生的关键期。在这段成长期中,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都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支持,如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而精神需求表现为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的关系、照顾和鼓励等。因此,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他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自身意愿即情感等各种主观因素,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去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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