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 浅谈网络平台“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2022/10/26 11:42:51 查看174次 来源:王溪律师

法律实务 | 浅谈网络平台“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君泽君长春 2022-01-14 17:30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平台应运而生。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消费及娱乐方式。但在此情况下,也出现了很多侵权行为。例如销售虚假宣传的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


那么在面临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纠纷时,网络平台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应当承担哪种法律责任呢?











网络平台的“避风港规则”


网络平台对于“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有无审查义务?

答:网络平台一方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上的商品数量数以亿计,要求平台方对卖家发布上传的商品信息逐一进行事前审查,既不现实也无法实现。


基于此,我国法律对“网络平台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网络平台的“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是指网络平台承担的是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避风港规则”一方面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不使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也为权利人提供了快速获得救济的渠道,有效防止了侵权行为的持续。

因此,网络平台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A通过某网络平台从B公司购买了某产品,B公司在某网络平台上宣传具有“防治鼻炎、预防感冒、消炎止痛、润肠解毒、改善睡眠、润肺消炎、清热解毒、止咳化痰、消除脸上痘痘、除风去湿、通经活脉”的功效。


但A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均为普通食品,不具备保健功能和预防病症的功效。该产品的广告属于虚假夸大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基于此,A要求B公司以及某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案件)


▷案件要旨: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网络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网络平台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但并不与B公司构成共同经营,某网络平台和B公司的关系并不符合共同经营所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点。同时某网络平台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


2、某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

本案关键是如何认定网络平台事前审查义务的程度和条件。由于该平台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对本案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


3、B公司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无预见能力。

若要求其对此类信息承担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增加不必要的运营成本。因此,某网络平台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加以限制。


4、某网络平台依据法律规定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

本案中某网络平台提供了B公司的厂家信息,A可以据此向B公司主张赔偿,且A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通知某网络平台,没有证据表明某网络平台知道B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法院判决某网络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网络平台只要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那么将适用法律规定的“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定”的反通知规则


“避风港规定”的反通知规则是指《民法典》第1196条的规定,该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该规定是指网络用户可以行使反通知权,网络用户向网络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以及“反通知声明”。应当提供不存在侵权行为等初步证据以及能够证明真实身份的资料。否则,该通知亦不会产生“反通知声明”的法律效果。


此时,如果权利人在收到“反通知声明”的合理期限内,未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针对网络用户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这一制度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补充。


总结


“避风港规则”对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网络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平台方收到的权利人投诉中,存在一定比例的错误投诉或滥用投诉等。所以,仅仅简单通过删除等措施可能会对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


因此,网络平台在贯彻适用“避风港”规则时,既要维护该规则保护的法益,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该规则,妨碍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的合法经营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