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该股东主张权利吗?

2022/12/01 13:43:47 查看334次 来源:侯辕轩律师团队律师

对于股东来说,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转让股权的情况比比皆是,而其中较为普遍的情况是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以达到止损的目的。但是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真的可以豁免公司债务吗?作为公司债权人,遇到如此“逃债”又应该如何应对呢?

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向公司债务人主体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最怕碰到“穷庙富和尚”,公司股东很有钱,但是公司却一文不名。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现债务人公司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而且股权转让人在转让股权之时并未对公司完全实缴到位,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吗?

案    例

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此期间A公司股东甲将自己持有的A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但股权转让时由于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因此甲并未对公司完成实缴出资。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拖欠B公司货款巨额货款。B公司诉称,由于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此要求A公司偿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甲作为A公司原股东,因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侵害B公司利益,要求甲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  师  解  读

一、甲将股权转让给乙,是否连同股东出资义务一并转让?


即使甲将股权转让给乙,甲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免除。

虽然“出资”是股东向公司通过货币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形式输出资产,但这并不是仅仅限于股东和公司两个人的事,还关系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权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两条公司法原则,法律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出资方式,以此来限制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同时还能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看来,这种出资义务就包含着维护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甚至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意义,因此出资义务法定。在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之前,即使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一直存续。

因此,在本案例中,甲虽然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乙,但是并未实缴出资,因此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甲仍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给乙。


二、B公司要求甲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问题,有两种看法:

1、甲因还负有对A公司出资的义务,就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甲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为第二位责任,即在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补充赔偿责任人履行补充责任,就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到期债务履行责任。因为甲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是在A公司不能清偿B公司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才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A公司因无法清偿B公司的债务,可以视为甲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并不影响甲的出资期限利益。确定了甲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仅需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确定A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即可直接将甲列为被执行人。

2、虽然甲负有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该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可直接认定由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认缴期限到期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才会承担责任。此种看法将该条款之中的出资义务设置了“认缴期限到期”的前提,如同未届还款期限的债务不存在还款义务一样,有出资义务的前提也是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否则该股东就因为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而享有抗辩权。即使是承担“第二位”的补充赔偿责任,也无法证明A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其无法偿还B公司债务的行为满足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甲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而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并非“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调整的主体,不可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B公司要求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何能实现?


笔者认为,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定出资义务。在本案中,甲仍享有对A公司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未违反法定出资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甲承担责任的前提是B公司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条件突破甲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即要求甲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B公司应当先起诉A公司,获得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穷尽执行措施,作为被执行人的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B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甲在其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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