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作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决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022/12/29 16:02:05 查看373次 来源:张文豪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审查村集体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在之前的文章中有专门的章节展开。这里重点介绍《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中关于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五种条件。分别是(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安徽省实施办法》虽然不是法律,但在省内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有较高参考价值。按照该规定,祖居户且未迁户口的,外嫁女,等一些常被忽视的弱势群体,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受保护,应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审查村集体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特别是程序是否合法,是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的。实践中,村集体召开会议并不容易,从会议的议题提前通知,到开会当天参会村民或以户为单位通知的,户的代表往往很难做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此时,即便强行开会,作出的决议也有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风险。有些则是作出的会议决议中有户的代表签字,但这些代表在开会当天并未出席,而是事后补签字按手印,此类会议决议也属于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可以被确认无效,所作出的决议没有约束力。


相关当事人将涉及到损害自身权益的会议决议诉诸法院的不在少数。多是涉及分配土地征收款时,哪些户可以参与分配,是否包括外嫁女、进城务工人员等等,会产生不同的利益集团,此时为了强行达成分配方案以快速分配征地补偿款或未顾忌少数人的利益均衡都会产生诉讼。这是乡村建设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亟待解决、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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