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刑事律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认定

2023/01/12 08:47:56 查看178次 来源:詹明民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通过浏览一医药保健品网得知一款具有补肾功能的“鹿茸培元素”并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电话联系在路某某处购买该“鹿茸培元素”600盒。王某在收到该保健品后于2018年4月份雇佣他人在多个乡村集市上发放关于“鹿茸培元素”的宣传页,并以每盒9.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查,王某共计销售该保健品约140盒,销售金额约1300元。

2019年2月28日经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检测,“鹿茸培元素”中检测出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二、争议焦点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它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辩解自己并不明知该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应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理由主要包括:

1、该保健品系在正规网站查询,认为网站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审核药品的义务。

2、针对该保健品的产品批号已与食药监局网站上该保健品注册批号进行比对,没有发现问题。

3、使用真实地址及联系方式收货,不具有逃避执法机关检查的故意。

三、笔者观点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应具有明知,理由如下:

1、该医药网站为药品(含保健品)发布网站,仅作信息采集,非销售网站,并且网站中每款产品下方均注明免责条款,需自行核实产品信息。并且通过浏览该网站发现其中多款产品与食药监局网站中查询的批号产品不符。

2、食药监局网站中注册的“鹿茸培元素”与王某购买的“鹿茸培元素”在商品标识、功效成分、使用计量等多处存在明显不同。

3、被告人王某仅与销售方电话联系购货,未实地考察也未索要销售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4、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选择在农村乡镇的集市上销售,且每个集市只去一次,具有逃避执法检查的故意,并且客观上造成购买者无法维权。

5、被告人王某从事医药工作长达15年,其对药品、保健品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如何进货、验货、销售应更加清楚。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的情况下,结合其身份及认知程度,应推定其对于该保健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具有明知。

四、典型意义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名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因此,在行为人拒不供述或存在辩解时,就要通过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上具有明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

1、行为人销售食品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以及其销售方式、销售价格和宣传方式(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是否正规。同时核实该食品是否曾被有关部门禁止销售或依法被处罚后仍进行销售。

2、进货渠道是否正规,是否依法核实卖方相关手续及资质。

3、对于销售的产品是否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如对产品生产批号、功能功效、成分、包装与食药监局网站中登记信息进行核对。是否向卖方索要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

4、考虑行为人自身情况,结合其年龄、学历、职业、职务、素质等方面综合考虑。

实践中,在行为人拒不认罪或存在辩解的情况下,主观明知的认定较为复杂。这就需要办案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并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从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仅对自己主观明知存在辩解。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要通过释法说理,讲明其主观明知的认定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宣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本案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经法院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