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鉴定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23/06/15 17:03:36 查看137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案例检索报告

序号

案件名称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

1

××、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号

 

本案中,××虽然申请再审称其未给自己的观光汽油四轮车登记、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称该车不用上牌照、也无法上牌照且不用购买交强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所有的观光汽油四轮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审判决认定徐××因未给自己的观光汽油四轮车登记、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三亚市吉阳区××居民委员会与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琼民申××号

本案中,××居委会所有的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驾驶证并投保交强险,但××居委会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居委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是电动自行车,另一方是蓄电池观光车,是一般侵权纠纷还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令××居委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999》关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定义,即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认为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车速不高于20千米/时,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如果超过关于这两个封顶的指标,两轮的电动车就可以认定为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

××与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号

本案中,侯××驾驶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条例,侯××驾驶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驾驶证并投保交强险。侯××主张的政府部门未出台相关规范、公安机关未将该类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保险公司未将四轮电动车纳入业务范围、该类四轮电动车在立法上属于空白、在实际管理中也属于盲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民事案件不予审查。基于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性及对车辆以外第三者的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就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条件,就不应当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宋××的损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检索依据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冀民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系冯××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女,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冯××、刘某、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徐××2013年买了本案事故中的四轮观光车后,多次找到威县××管理部门要求为其上牌照、购买保险,可是威县××管理部门回复称:该车不用上牌照、也无法上牌照且不用购买交强险。是徐××多次要求上牌照被拒,原一审判决更清楚基层情况。之所以让徐××承担20%的责任是考虑到徐××因疏忽未拔车钥匙,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过高,但徐××从照顾弱者的角度出发仍建议维持一审判决。(二)二审判决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目前观光汽油四轮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却判决其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徐建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尊重事实也有失公允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虽然申请再审称其未给自己的观光汽油四轮车登记、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称该车不用上牌照、也无法上牌照且不用购买交强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所有的观光汽油四轮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审判决认定徐××因未给自己的观光汽油四轮车登记、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张××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

审 判 员  郎××

代理审判员  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

检索依据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市吉阳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苏××,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法定代理人:赵××,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东方市,系赵××的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再审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赵××、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终××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居委会申请再审称,该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是电动自行车,另一方是蓄电池观光车,是一般侵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治安巡逻电动车投保义务人是××居委会,并判令××居委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实际侵权人赵××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抢夺治安巡逻电动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居委会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且该案诉求赵××及其监护人赵××承担赔偿责任,××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判决××居委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颠倒主次有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999》关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的定义,即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认为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车速不高于20千米/时,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如果超过关于这两个封顶的指标,两轮的电动车就可以认定为机动车。涉案蓄电池观光车不论在最大车速还是整车质量上均超出了非机动车的范围,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是正确的。月××居委会作为机动车车主,未将车钥匙拔下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停在路边,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驾驶机动车致人伤害,应当承担怠于看管自己车辆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居委会所有的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驾驶证并投保交强险,但××居委会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居委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综上,××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市吉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张 ×

   郝××

   刘××

 

○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代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索依据三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日民一终字第××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

委托代理人:侯××

委托代理人:侯××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03月2日12时25分许,蔡××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加油站路口处时,与顺行右转弯的侯××无证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侯××、乘坐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按规定车检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未按规定各行其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6日,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委托,同月21日,出具(2013)痕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宋××受伤后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6775元、复印费40元。宋××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6月19日,宋××的伤经日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宋××支付鉴定费730元、B超费120元。宋××另主张伤残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12044.99元,护理费33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侯××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4月8日,宋××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侯××所有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原审法院作出(2013)莒民一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2013年4月17日,侯××提供现金担保20000元,原审法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停车费、交通费、施救费单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侯××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宋××的伤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二、侯××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是否为机动车;三、侯××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宋××的损失。

一、蔡××驾驶机动车与顺行右转弯的侯××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相撞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侯××主张宋××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较大空间,并认为宋××的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侯××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予采纳。三、侯××所驾驶的无牌蓄电池观光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事故发生时,我国对该类交通工具并未纳入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亦无该类车辆需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故侯××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宋××的损失。因该次事故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侯××以赔偿宋××损失的20%为宜。

××主张误工107天,按照每天112.57元计算其损失,侯××提出异议,根据宋××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宋××的误工时间应为90日,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其损失。宋××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各项经济损失25374.46元{[医疗费56775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误工费10131.30元(112.57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0元+B超费120元+复印费40元]×2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元,由宋××负担176元,侯××负担44元。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宋××负担2331元,侯××负担583元。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侯××的车辆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宋××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承担。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侯××陪着宋××到夏庄卫生院检查,当时宋××没有受伤,宋××支出检查费300多元,对这300元由谁承担双方发生争议,没有协商成。第二天侯××收到宋××方的通知,宋××××中医院治疗,而且伤情比较严重,后来脾摘除。宋××的伤情与侯××无关。二、××交警大队和原审法院认定侯××的车辆是机动车,莒县交警大队以侯××驾驶的车是机动车并且车辆没有挂牌、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为由让侯××承担事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1、案发时国家和当地政府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这种四轮电动车纳入法律范畴,政府部门也没有出台相关的文件将四轮电动车生产、销售、购买、使用予以规范。2、现实中公安机关也没有将这种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截止案发时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办理这种四轮电动车的业务,保险公司也未将四轮电动车纳入业务范围。3、从案情看,蔡××驾驶摩托车撞到了侯××的车辆上,侯××身体和心理上都受到了伤害,也是受害人。4、截止案发时四轮电动车在立法上属于空白,在实际管理中也属于××区,这属于国家、社会的责任,不能让侯××来承担这个责任。侯升××不应承担宋××的相关费用。三、侯××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侯××在前面行驶,是蔡××从后面撞的侯××的车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03月2日12时25分许,蔡××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加油站路口处时与侯××驾驶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侯××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宋××受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侯××驾驶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条例,侯××驾驶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驾驶证并投保交强险。侯××主张的政府部门未出台相关规范、公安机关未将该类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保险公司未将四轮电动车纳入业务范围、该类四轮电动车在立法上属于空白、在实际管理中也属于盲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民事案件不予审查。基于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性及对车辆以外第三者的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就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条件,就不应当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侯××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宋××请求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775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误工费10131.3元(112.57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0元、B超费120元、复印费40元。侯××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10131.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607.3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30元、B超费120元、复印费40元,共计48265元,由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653元。

综上,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宋××损失78607.3元。

三、被上诉人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其他损失9653元。

四、驳回上诉人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宋××负担949元,侯××负担196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宋××负担949元,侯××负担1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

代理审判员  张××

代理审判员  李 ×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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