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恶套路贷案件无罪辩护的法律意见书(咨询版)

2023/09/22 09:11:37 查看148次 来源:刘录律师

作者注:该法律意见书系一被指控恶势力套路贷案件一审判后家属咨询,本人根据专业认知和办案经验,对于如何厘清恶势力套路贷与高利贷的界限,辨析罪与非罪的问题,分析和提炼了初步意见提供给家属。刑事案件关乎一个人的自由、生命和尊严,甚至其本人及后代政治前途。所以,我一般会把对案件的基本看法以及采取何种辩护策略等,都会毫不保留的,无偿的提供给家属。如果家属认可愿意委托则感谢信任,我和团队全力以赴,不留遗憾。如果不愿意委托,也算是间接帮助了家属,这也是刑辩律师的一份情怀,不必计较得失。

区分套路贷与高利贷的要点 

套路贷是诈骗性的民间借贷,利用民间借贷之名或者手段恶意垒高债务,追求的是借贷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合同是用来诈骗的,而不是用来履行的,如果借款人依约履行则违背了出借人意愿,其非法占有目的就无法实现,所以会想方设法阻碍合同依约履行,这是套路贷的惯常表现。高利贷追求的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利益,合同是用来履行的,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如果履行了则合同关系结束。高利贷案庭审中隐瞒砍头息属于部分篡改事实,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应当转化为诈骗罪。

以下为法律意见书原文

被指控恶势力套路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本案指控和判定H某构成恶势力组织及符合惯常表现的敲诈勒索等类似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全部案件事实都是和放贷有关,法院认定的逻辑是:“高利贷=套路贷=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但本案明显把高利贷等同于套路贷诈骗,把非罪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混淆了民刑法律关系界限,违背基本法理,逻辑不能自洽。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构成套路贷手段形成非法债务,也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定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轻罪处理,才符合法律标准和证据要求。本案重罪重刑,不正确实施法律,作出了一个明显错误的判决。

一、H某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组织。

恶势力必须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两个行为特征,否则,就不构成恶势力。

首先,本案不存在为非作恶的特征。本案中的所谓被害人,都是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的纠纷。借款人本身就违约,不诚信,借款人违约失信之后,不自愿还款,才采取了电话讨债等讨债方式,这种方式即使不当,但也是为了维护正当权益,根本就不是所谓为非作歹。

其次,本案不存在欺压百姓特征。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也就是借款人,系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属于良善的百姓。被害人都是在借款逾期之后故意不还,或者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借款,这些人本身就是典型的老赖或者诈骗嫌疑人,是违背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有违社会道德风尚,这些人本身就是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或者打击的人,根本就不是无辜的善良百姓,所以就不存在欺压百姓这个特征。 如果被害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借款,本身就涉嫌诈骗,这些被害人对象特定,是有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并不是不特定的、平白无故百姓或者人民群众,只有欺压不特定的百姓,才构成涉恶。

再次,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生活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均是老赖,均是借款人,均是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双方直接法律关系特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主张债权均是单个的借款债务,即使讨债方式不当,也仅仅是对老赖个人产生影响,但与社会公众和社会秩序无关。故扰乱社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状态不存在。

最后、《恶劣力犯罪意见》强调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同时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些规定标示出了恶势力案件与普通共同犯罪案件的界限。

二、H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行为人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胁,被害人基于威胁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在恐惧心理下处分财务,行为人取得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是没有权利基础的,是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的,本案中,H某等人完全不符合上述模式。

首先,H某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租赁或者抵押形式,是为了保障债权,并非以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法院诉讼不是敲诈勒索的要挟手段,指控逻辑实际上将法律威慑力等同于犯罪手段,是非常荒唐和不讲政治纪律的。

 再次,拼案凑数,人为拔高定性,如将敲诈勒索第二起和寻衅滋事第二起针对 Z某的行为,只能定一起,但重复指控为两起。

三、H某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无因性,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动机。H某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系事出有因,阻却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但是行为人如果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

2、辱骂,殴打,恐吓必须情节恶劣,才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规定: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的;(3)、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中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H某等被告人有2013年两高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规定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情形。

2、H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

H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民事维权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四 不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是诈骗性的民间借贷,利用民间借贷之名或者手段恶意垒高债务,追求的是借贷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合同是用来诈骗,而不是用来履行的,如果借款人主动履行则违背了出借人意愿。高利贷追求的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利益,合同是用来履行的,如果履行了则合同关系结束。高利贷案件中,即使庭审中隐瞒砍头息也属于部分篡改事实,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应当转化为诈骗罪。

(一)借贷协议不是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使用欺骗他人签订,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协议内容、违约条款、预先扣除利息,借款人知情并同意,借款协议系你情我愿,系真实协议,而非虚假协议;

(三)没有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追求按时还本付息,追求合同履行利益,而非不想追求合同利益,不希望对方履约,以合同为幌子此获取非法额外利益的套路贷。

(四)老赖清一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如果按时还款就不会承担违约金。没有一起是合同未逾期而肆意认定违约主张还款、或者到期制造无非还款障碍,以此获取非法利益;

(五)本案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被骗,也没有提成异议或者诉讼,证明借款和还款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被骗何以构成诈骗?

五 本案整体上不涉恶,个罪也不成立。即使构成犯罪,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先以发放“小额贷”“套路贷”等各种名目的高利贷,然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的,在将行为人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之外,还将讨债行为视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论处,从而导致一个行为人的高利放贷及讨债行为衍生出四五个罪名,并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使得有的被告人刑期由此高达20年,从而导致罪刑关系失衡。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

立法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列举了本罪的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以下手段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

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

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

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按 202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该罪是轻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催收非法债务罪为新罪,其构成要件包括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等罪的构成要件,新罪优于旧罪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而一审判决中仅寻衅滋事罪一罪就判处 H某六年有期徒刑,显然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罪责刑不相适应。

可见,为了改变了以往基于一个犯罪目的,但将讨债行为拆分几个罪,人为拔高定性,拼案凑数的,对当事人重罪重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引起社会矛盾的现象,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就解决了这一实践难题。

               意见出具者:刘录律师

 作者:刘录、法学教师、律师、法律硕士,收获三十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曾经为两名律师同行无罪辩护成功,多篇文章入期刊、专著。案例是最好名片,金杯银杯不如百姓口碑、与其欣赏回忆过去,不如埋头苦干从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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