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监护人资格

2023/12/15 09:56:25 查看102次 来源:周彦敏律师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情形。其中第三项是兜底性规定,只要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均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例如,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

本条第二款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作出规定,“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主要依据本法第27,28条的规定确定。例如,配偶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指本法第28条规定的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本条第三款对兜底性的申请主体作出规定。要正确理解本款与第二款赋予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的关系。民政部门只要发现具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如果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此时,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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