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否丧失探视权

2018/12/29 15:00:57 查看1149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2月11日生一子苏某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5月法院作出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天由李某某直接抚养,苏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民终字第xx号维持原判。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苏某天的探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每月将儿子苏某天带回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7天。二、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双方家春客、清明节、中秋节、生日(阳历和阴历)等特殊日子,原告享有与儿子苏某天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三、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儿子苏某天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案件焦点]

  原、被告对婚生子苏某天的探视问题如何解决。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苏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探望苏某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上并无冲突,双方仅就如何实现探视权利上存有不同观点,但双方如能互相谦让,梳理好各自的情绪,共同营造一个宽松、 温馨的氛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同时也有利于自身今后的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宜过于频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原告苏某某可每周探视苏某天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被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周六(9: 00~20: 00)探视苏某天。

  二、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后语]

  在法理上,探视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最早可溯至罗马法中的家长权。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

  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以探望的权利。本案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一方的情况有一个法定事由,即“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探视权利与抚养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一方不给付抚养费即剥夺或限制对方的探视权利。探视权的取得和丧失并不以是否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前提条件,而是要看父或母探视子女是否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在本案中,苏某某探视儿子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则李某某及其亲属不能以其未给付子女抚养费阻止其行使探视权。李某某若要主张子女抚养费,可以孩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权利。

  生活是一场永不休止的博弈,婚姻亦如此。当婚姻画上休止符,因一方拒绝或不合理限制对方探视子女引起的探视权纠纷就成了离异夫妻间的另一场博弈。在这场博弈中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孩子是无辜的,当父母离婚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时,那请尊重探视权,给孩子完整的父爱和母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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