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律师——父母房屋拆迁,子女对安置利益分割案例

2024/01/24 08:16:57 查看5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拆迁补助费4300元,原告应分得1075元,该款在被告赵某杰处,要求赵某杰将1075元给付原告;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兴区二号房屋的售房款3.7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1990年6月杨某贤(系原告父亲,2016年11月19日去世)与被告赵某杰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赵某鑫系赵某杰与前夫之子。1995年6月5日,杨某贤与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约定:杨某贤居住的西城区X3号房屋拆迁,房屋内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四人,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安置大兴区房屋两套,补助费4300元。

  直至杨某贤去世,各方一直未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利益进行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赵某鑫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及杨某贤死亡时间属实。诉争一号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属于杨某贤与赵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杰处没有原告起诉主张的拆迁补助费,拆迁手续是杨某贤办理,不同意原告要求赵某杰支付拆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二号房屋系杨某贤夫妇的共同财产,房屋出卖后,款项用于给原告购买房屋,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售房款在被告处,原告的主张无依据,不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二号房屋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拆迁时为原告单独安置一套房屋,原告要求一号房屋完全归其所有也没有依据。如法院认定一号房屋能够进行析产分割,当时的安置人口4人,被告二人也属于安置人口,也应享有份额。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990年杨某贤与被告赵某杰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杰系杨某贤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赵某鑫系赵某杰与前夫所生之子。杨某贤于2016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5年6月5日,北京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杨某贤(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住址宣武区X3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居住面积19.7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杨某贤,之妻赵某杰,之子杨某杰、之子赵某鑫;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大兴xx……四、甲方支付乙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300元……一次性补助费(包括外迁补助费)4000元……

  原告提交大兴区二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材料,房档材料中有1996年2月5日北京A公司与杨某贤签订的《房产卖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北京A公司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大兴县二号卖与杨某贤,议定卖价170472元整……买产人处有杨某贤签字,代理人处有贾某签字并按手印。上述房档材料中有杨某贤(甲方,卖方)与案外人孙某慧(乙方,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现有产权人杨某贤将位于二号二居住房一套委托张强办理出售给乙方孙某慧……一、房屋协议价格为15万元……。原告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支付赵某鑫涉嫌刑事案件的罚款。被告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支付原告他处房屋的购房款。对此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大兴区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房档材料中有1996年2月5日北京A公司与杨某贤签订的《房产卖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北京A公司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大兴县同兴园小区X1室卖与杨某贤,议定卖价170472元整……买产人处有杨某贤签字,代理人处有贾某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中记载: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为拆迁安置。

  2010年4月19日,杨某贤(出卖人)与杨某杰(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大兴区一号房屋,房价款为205000元。2010年4月19日,该房登记在杨某杰名下。赵某杰曾起诉杨某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杨某杰与杨某贤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9月1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杨某杰与杨某贤于2010年4月19日所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某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宣武区X3号系我公司一期拆迁范围。我公司已于1995年对该院落实施了拆迁。杨某贤在此院落内有承租房间1.5间,面积19.2平方米,户口2人(户主:杨某贤、之子:杨某杰),安置人口4人(户主杨某贤、之妻赵某杰、之子杨某杰、之子赵某鑫),安置地址为:大兴县一号,二号两套两居室。安置房屋由我公司出资购买,并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北京A公司,2021年4月6日。”原告主张拆迁单位就安置房屋并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房屋档案中的卖契不能显示房屋的真实情况。

  被告称房屋档案材料及二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均证明安置房是出资购买,不能因为一份证言就否认拆迁档案材料。即使一号房屋杨某贤、赵某杰未出资购买,也属于拆迁单位与杨某贤和赵某杰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否认不了涉案房屋的取得方式,债权和物权不能混为一谈。

  经本院通知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北京A公司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其称:因时间久远,拆迁时的相关档案材料找不到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是经与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口头核实,凭记忆描述的情况所写。我方推测房屋卖契拟定的价格可能是我方出资购房时的价款,就以此价格卖给了杨某贤,都是推测,没有相关记载,也可能当时房管局需要卖契这份材料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才拟定的这份卖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清楚,也不知道房屋是否在拆迁前进行了价格评定。被告称根据证人所述《情况说明》中相关事实是推测的,对于当时的安置政策及具体情况也未予明确说明,这种推测性质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始档案材料及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

  原告主张拆迁补助费4300元在赵某杰处,赵某杰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大兴区二号房屋的售房款在二被告处有,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杨某杰、被告赵某杰、被告赵某鑫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杨某杰占有该房四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赵某杰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赵某鑫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诉争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因拆迁取得,根据拆迁协议记载,拆迁安置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八条规定:……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三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根据拆迁协议记载原、被告三人及杨某贤均为被安置人员。拆迁时原告年满26周岁,根据上述拆迁细则的规定,原告具备分室安置的条件,故被安置的两套两居室房屋中的一间居室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应安置给原告,原告对一号房屋提出了主张,故其对该房一间居室享有拆迁利益。拆迁时赵某鑫年满13周岁且仅其一人,不具备单独安置居室的条件,其他被安置房屋的权益由其与杨某贤、赵某杰共同享有。杨某贤生前处分了二号二居室房屋,应视为其对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进行了处分,赵某杰明知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

  原告主张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状况及拆迁政策的规定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对该房享受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利益;另二分之一产权利益由赵某杰与赵某鑫共同享有,每人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主张拆迁补助费4300元在赵某杰处,赵某杰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处有大兴区二号房屋的售房款。法院已认定原告享有的折迁利益为大兴区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某贤生前对大兴区二号房屋及拆迁款的处置亦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对此知晓多年,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赵某杰支付拆迁款1075元及要求二被告支付售房款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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