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专项资金类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

2024/02/05 12:53:08 查看125次 来源:解世平律师

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各级政府为了扶持、发展某项事业而专门设立的,具有专门来源和专门用途的资金,如为支持节能降耗而设置的节能专项资金,为贯彻大数据战略而设置的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等等。实践当中,一些专项资金申报单位的负责人被以诈骗罪立案追诉,往往是因为项目申报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假,以及通过虚假交易将专项资金套出后自由支配使用。这类案件中,有些确实构成诈骗罪,但也不乏仅仅是资金申报存在瑕疵和资金使用不规范的问题,尚不构成刑事犯罪。

诈骗罪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把握了诈骗罪的构成和特征,就能够对罪与非罪作出准确区分。对套取专项资金类涉嫌诈骗罪行为的认定,也归结于到对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主客观方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害这四个要素,且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都具有一种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由此构成诈骗罪特殊的构成要件结构;(2)主观方面,行为人除具有诈骗故意以外,还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专项资金作为国家对某些特定行业、企业和项目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往往对资金的申报、获取或使用设置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根据这一特点,对套取专项资金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以下几点:(1)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是否在不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构项目、伪造关键性材料等实质性欺骗行为进行申报;(2)因果关系方面,代表国家审核、发放专项资金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被骗而发放专项资金;(3)主观目的方面,行为人在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是否表现出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客观行为之辩——行为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的欺骗行为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一定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反过来并不成立,即不能认为实施了欺骗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对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以区别于民事欺诈中对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

是否属于实质性的欺骗这一认定标准,对套取专项资金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专项资金的“专项性”是其“质”的特征,专项资金申报中的实质性欺骗行为,指向的是对项目的类别、科目、性质这些“质”的内容的欺骗,比如企业、项目根本不存在,或者实际经营的项目不属于可享受补贴的项目,而通过欺骗方法以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进行申报;如果申报的项目符合专项资金要求的类别、科目、性质这些“质”的特征,而仅仅在数量、规模和时间等“量”的方面弄虚作假,则不符合诈骗罪中实质性欺骗行为的特征(参照: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②刑事审判参考文章《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虞伟华)。

在套取专项资金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在项目申报中实施了一定的虚构或者隐瞒行为,但只要不是明显的实质性的欺骗,就存在较大辩护空间,辩护人可以从公司、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是关键材料的伪造还是非关键材料的伪造、是“质”的欺骗还是“量”的欺骗等方面综合分析论证

(二)因果关系之辩——代表国家行使财物处分权的自然人并非基于被骗而处分财物

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的瑕疵意志而取得财物,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诈骗罪客观行为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连接欺骗行为和获得财物后果的桥梁。如果对方没有被骗,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那么行为与后果之间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条件就不完备。

在套取专项资金类诈骗案件中,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是国家,这种情况需要区分“被害人”和“受骗人”,国家只能作为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而不能成为陷入错误认识的受骗人,受骗人只能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人自然人,比如代表国家审核、发放专项资金的有关工作人员。(参照: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六版,第1305页)

代表国家行使专项资金处分权的有关自然人是否被骗,是否基于被骗而向行为人发放专项资金,对套取专项资金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比如,专项资金政策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申报专项资金的材料存在一定虚假之处,但基于完成工作指标任务等原因仍然决定发放专项资金的,就可以排除诈骗罪的认定。辩护人可以从欺骗内容是否达到足以使对方被骗的程度、有关部门落实专项资金政策积极性的大小、专项资金批准、发放决定是如何作出的、代表国家行使专项资金处分权的有关自然人是否充分证明自己被欺骗等方面综合分析论证。(推荐阅读:(2018)最高法刑再3号,物美公司实际控制人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刑事判决书)

(三)主观目的之辩——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涉嫌诈骗罪案件辩护的重中之重就是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认定。在诈骗类案件中,被告人鲜少供述自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归根结底要落脚到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上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是对特定诈骗类犯罪的归纳,但对其他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也通过多个案例对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出指导。从这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可以看出,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被告人实施冒用他人名义、携款逃匿、挥霍骗取的资金等行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因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1)基础条件,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2)核心条件,实施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3)限制条件,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参照:①刑事审判参考文章《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虞伟华;②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黄钰诈骗案)

在专项资金类诈骗案件中,根据上述认定标准,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审查行为人对公司、项目的前期准备、投入、经营、实施情况;(2)审查行为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公司和项目,用于公司和项目部分所占比重,是否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3)审查项目未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的原因;(4)审查行为人的事后行为,是否实施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携带集资款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逃避返还行为;(5)审查行为当时以及案发时行为人的资产情况,审查被害人的损失能否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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