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024/04/07 15:23:16 查看67次 来源:郭庆梓律师

      

      在合同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分歧时,能否仅凭双方均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愿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 合意解除是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新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有赖于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仅包括消灭原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包括合同解除后如何清理结算的内容。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主张解除的理由并不相同,对于解除后的清理结果亦未达成一致,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不能认为是合意解除。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往往不会独立存在,而是会与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与诉讼费同时存在。对方在选择性地同意其中一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案例可见: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原审查明,汇通公司与日月恒公司虽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汇通公司提起诉讼,多次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均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就涉案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双方虽均要求解除合同,但各方解除意见是在两个不同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而且各方关于同意解除合同所附之具体条件亦有不同主张,所以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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