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中管控措施欠缺妥当性和均衡性,法院对银行的管控措施处以负面评价

2024/04/10 21:52:08 查看31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裁判要旨

 

 

1.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平等地位。但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需在商事关系视野下进行分配。

2.银行采取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确保交易对方明确的、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同时,不得以反洗钱相关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为由侵犯储户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应保证管控程序的公开、规范并将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

3.判断银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在理念上,应该坚持风险为本原则;在认定上,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管控种类、强度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

 

 

文章目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问题描述:反洗钱领域内商事关系的若干特点

(二)分歧聚焦:风险为本原则下反洗钱监管与商事司法的交互回应

(三)解决路径:风险为本的司法归化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74月,某公司(甲方)在某银行支行(乙方)开立案涉账户。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账户交易异常或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涉及联合国、中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发布的监控名单或制裁事项……乙方有权单方暂停提供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并可要求甲方配合尽职调查、补充证明文件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销户及相关手续;甲方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愿销户,乙方可以停止金融服务并关户,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95月,某银行支行对案涉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该行表示其采取临时止付措施的原因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无法排除张某利用案涉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

某银行支行表示未发现案涉账户存在问题。该行系根据相关文件的原则性规定,自行理解认定案涉账户存在风险。该行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未得到书面批复。

因案涉账户被采取管控、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并产生损失,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令某银行支行恢复案涉账户的正常使用状态,赔偿其因资金冻结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并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某银行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等监督义务,故双方之间在合同关系之外还具有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某银行支行认可自20186月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应当肯定的是,某银行支行有权依法依规行使监督职能,对于可能存在高风险交易的账户采取相关措施。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措施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应当解除。某银行支行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的原因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先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基于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可能利用涉案账户实施高风险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银行支行表示其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自己的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因此并无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次,某银行支行前后曾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但无法提供该部门的书面回复,无法证明相关部门已认定其采取的措施适当;再次,某银行支行认可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行为或可能性。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继续对涉案账户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尚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请求解除对账户的管控予以支持。上述认定并不意味着否定某银行支行的监督职能,如确有相关证据,该行可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支行对涉案账户所采取的是限制交易而非禁止交易,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某银行支行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后,涉案账户仍有交易发生,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解除对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

其一,某银行支行自认,在某公司申请开立案涉账户时,并未审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否存在涉及高风险交易,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并不属于开户审核的必要步骤。公司从未有敏感交易行为,亦未发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存在账户混同的情形。

其二,某银行支行称,系接到上级单位关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相关敏感交易后的提示邮件后,于次日电话通知公司对账户采取管控措施,但未提交电话通知的相关证据,公司对于次日通知不予认可。该行称,首次联系时要求公司进行销户处理,后经公司申请,改为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该行在通知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的具体标准、条件及期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银行支行可以基于履行反洗钱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某银行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因此,对于洗钱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应有之义,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

第二,某银行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本案中,某银行支行与某公司依法自愿设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商事主体。尽管某银行支行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方式、可能对交易对方造成的具体影响,或应由法律规定、或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才可以此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并以此确保双方在商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中仅将甲方账户的异常交易、甲方违反可适用法律的相关情形作为触发管控措施的条件,并未列明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当行为等情形,某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此前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账户受到限制无法明确、合理预见。同时,反洗钱客户识别应遵循持续性原则,即遵循同一标准、连续不断进行,根据庭审中某银行支行自认,开户时无须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风险审核,在2017年某公司在该行开设账户后,某银行支行于 2018年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7年前存在高风险交易为由要求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某公司即便尽到审慎、持续注意亦难于避免的情形,有失公允。

第三,某银行支行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某银行支行均称对某公司采取的是临时止付措施,即仅暂停网上交易,线下需要逐笔核实交易背景资料,如无违规之处即可放行,但未就其具体内容及告知过程提举证据。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证据可见,在管控期间,某公司所进行的仅为工资、公积金支付,比照此前该公司账户流水情况,该流水与公司以往正常经营不符。同时,某银行支行员工也明确提及冻结”“除工资之外其他支出不予审批等表述。综上,可以认定某银行支行采取的管控措施种类为限制支付而非限制网上支付,本院对于某公司关于管控措施种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的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尤其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故此,在判断管控措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行为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就本案而言,上述某银行支行限制支付的管控措施强度较高,应与较高的风险性相匹配。本案中,虽然某银行支行应当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未将对公民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管控措施的妥当性和均衡性。

第四,某银行支行采取具有强制性质的管控措施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

第五,某银行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因银行采取管控措施时具有监管属性,除应遵循比例原则外,也应具备正当程序。在通知某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某银行支行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某公司销户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既无法明确指引合同相对方合理维护商事权利,也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方适当、完全地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六,某银行支行应当赔偿某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某公司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系某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所借款项,用途为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社保,系某公司为了防止其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银行支行负担。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解除对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小结

上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反洗钱视角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但是在金融私法领域,某些机构通过与交易对手签订含有监管色彩的制式合同进而获得准监管权却不少见。因为此类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相关法律争议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只能通过商事诉讼的方法对相关合同及履约行为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此种情形下的此类机构和相对方之间往往形式平等而实力差异悬殊,甚至可拥有事实性社会权力。如何在商事诉讼中参照对于行政行为审查的标准,对此类合同及其履约行为进行审查,上文提出的一些思路可以适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等义务主体的业务存在经办机构多、交易量巨大、合规性要求高等特点,多为类型化、批量化、集束化交易,与法律规则在架构时所设定的典型情形中的个性化、单一化的简单模式存在一些不同,所以,在个案处理中,需要时刻注意判决既判力的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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